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88號
TYDM,103,訴,78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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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曾智泓(原名曾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54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鎊共同犯準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曾智泓共同犯準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張光鎊劉錦鴻(已歿)為友人,曾智泓(原名曾志宏)則 為張光鎊之友人。緣劉錦鴻之女友陳美雅為通緝犯,於民國 101 年1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於103 年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下四湖30號4 樓7 室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查獲,詎劉錦鴻為 使員警不移送不知情之劉美雅,竟起意栽槍予其友人葉時圩 ,乃向員警稱可以提供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人供員警前去搜 索,並以電話聯絡張光鎊,指示張光鎊設法取得槍枝後,將 槍枝置放於葉時圩所任職、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於103 年12 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大牛欄20號工廠廁所之 天花板上,再由劉錦鴻帶領員警前往上址工廠搜索以栽贓予 葉時圩,雙方謀議既定,張光鎊遂前往不知情之向富章(已 歿)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中山東路附近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於10 1 年1 月19日凌晨前往曾智泓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住處,搭載曾智泓一同前往上址工廠,於車上告知曾智泓 緣由,並要求曾智泓將上開槍彈放置於葉時圩所任職之上址 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經曾智泓應允。張光鎊曾智泓、劉錦 鴻即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偽造證據之犯意聯絡 ,由劉錦鴻先打電話予葉時圩,佯稱友人將前往上址工廠借 用廁所,張光鎊再依劉錦鴻之指示,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



2 時許,開車搭載曾智泓前往上址工廠,向葉時圩佯稱曾智 泓要借用廁所,葉時圩信以為真,乃打開上址工廠大門讓張 光鎊、曾智泓進入上址工廠內,曾智泓即假借使用廁所之機 會,將上開槍彈置放於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而偽造葉時圩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證據後,旋與張光鎊一同開車離去。劉 錦鴻再帶同員警前往上址工廠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凌晨2 時 30分許,在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扣得上開槍彈,因而將葉 時圩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葉時圩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 6 號案件受理,嗣張光鎊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自白上開偽造證據之情節,再經檢察官以葉時圩罪嫌不足 為由撤回起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美雅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張光鎊、曾 智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曾智泓之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98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陳美 雅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智泓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美雅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惟 證人陳美雅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 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 取證或使證人陳美雅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曾智泓及其辯護人亦未釋 明證人陳美雅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陳美雅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曾 智泓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曾智泓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陳美 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 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396號卷【下稱偵3396卷】第72至73-1頁),雖經被 告曾智泓之辯護人以非檢察署或法院委託鑑定為由而否認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然上開鑑定書係警察機 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事前函示指示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 結果,性質上同於檢察官之囑託鑑定,併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光鎊、曾智 泓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光鎊固坦承有依劉錦鴻之指示取得上開槍彈後, 搭載被告曾智泓前往上址工廠,並由被告曾智泓將上開槍彈 置放於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被告曾智泓固坦承有與被告 張光鎊於上揭時間、地點一同前往上址工廠,惟均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張光鎊辯稱:其係因劉錦鴻打電話告訴其警 察要槍,其方依劉錦鴻之指示前去上址工廠放槍,目的是要 讓劉錦鴻有籌碼與警察談條件,其不知道劉錦鴻會帶警察去 抓葉時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張光鎊並無誣陷葉時 圩之必要,實係為了交付槍枝予員警,又擔心遭員警查辦, 方將本案槍枝置放於上址工廠內,並以此方式將本案槍枝交 付予警方,警方也明確知悉本案槍枝並非葉時圩所有,難認 被告張光鎊有何誣陷葉時圩之故意或意圖,亦難認定被告張 光鎊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云云。被告曾智泓辯稱:被 告張光鎊叫其拿1 包牛皮紙袋放在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



其知道裡面是不好的東西,其進去上址工廠之廁所後感到很 害怕,被告張光鎊便走進廁所將該牛皮紙袋放到馬桶上方的 天花板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曾智泓並未將本案槍枝 放置於上址工廠廁所之天花板上,無法單憑被告張光鎊之陳 述逕認本案槍枝係由被告曾智泓置放於廁所天花板上云云。 經查:
㈠證人葉時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劉錦鴻是國小、 國中同學,其因劉錦鴻而知道被告張光鎊,但不熟悉,其不 認識被告曾智泓劉錦鴻打電話給其說被告張光鎊要來借廁 所,其便打開工廠大門讓被告張光鎊開車進來,其也跟著騎 摩托車進去工廠,被告張光鎊直接將車子開到上址工廠裡面 ,廁所在工廠最裡面的地方,其於1 分鐘內也到達工廠裡面 ,其站在被告張光鎊的車子旁邊與被告張光鎊講話,當時其 看到另外一個人站在廁所門口,手上沒有拿東西,其當時認 為這個人應該是被告張光鎊的朋友,被告張光鎊則坐在車上 ,其有聽到被告張光鎊對這個人說「快點、好了沒」,這個 人便上車與被告張光鎊一起開車離開,其沒有印象這個人是 否為被告曾智泓。被告張光鎊離開約30分鐘後,劉錦鴻開車 來到上址工廠,另外有一台車隔1 分鐘後也抵達上址工廠, 該台車上有4 名警察,警察抵達後先帶其去其房間找東西, 其感覺莫名其妙,之後警察便帶其去廁所,其中1 名警察立 刻踩在馬桶上,將天花板打開,自天花板上拿下1 包紙袋, 說找到了,警察當場將該包紙袋打開,裡面放著上開槍彈, 接著其便被警察上銬帶走,搜索過程中,劉錦鴻並未與警察 互動或交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186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16 9 頁反面至171 頁反面、173 頁反面至174 頁);證人陳美 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劉錦鴻為男女朋友,於10 1 年1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與劉錦鴻前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下四湖30號4 樓7 室之租屋處被警察查獲,現場有其 、劉錦鴻古岳凡張貴雁張埕溥,警察搜索其租屋處後 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以及吸食器,警察告知其被通 緝,劉錦鴻則被警察帶下樓去搜索車子,警察有說不需要通 緝、毒品的績效,劉錦鴻上樓後便表示毒品案件由古岳凡張埕溥負責,張貴雁留下來照顧其女兒,之後其與劉錦鴻便 被警察帶走,其與劉錦鴻坐警察所開的便車,其中1 名警察 則開劉錦鴻的車子,劉錦鴻在車上就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光 鎊,劉錦鴻與被告張光鎊都是以客語溝通,其只聽的懂劉錦 鴻對被告張光鎊說有事要拜託他、要去狗子家,狗子就是黃 國鈞,之後其、劉錦鴻及警察先至黃國鈞住處,警察下車搜



黃國鈞住處,其被其中1 名警察開劉錦鴻的車子載到附近 的產業道路等待,約1 個多小時後,劉錦鴻打電話跟其說在 黃國鈞家沒有找到槍枝,這樣其會被移送到地檢署執行。之 後劉錦鴻與警察到產業道路找其,其又坐到警察的便車上, 2 台車一起往上址工廠去,到達上址工廠附近的路口時,劉 錦鴻換開自己的車子,其與4 名警察坐在警察的便車上跟著 劉錦鴻走,並跟著劉錦鴻的車子進入上址工廠內,4 名警察 都下車去搜索,之後1 名警察出來將其帶到上址工廠附近的 路口等待,並對其說有搜索到槍枝,正在等待支援,等支援 的車輛到達後,其、劉錦鴻和2 名警察乘坐劉錦鴻的車子前 往平鎮派出所,抵達之後劉錦鴻跟2 名警察下車做筆錄,其 在劉錦鴻的車上等了1 、2 個小時,劉錦鴻從警察局出來, 並說可以走了,在車上其詢問劉錦鴻劉錦鴻表示其已經和 警察講好,意思就是如果有交槍,其就可以離開,劉錦鴻並 說有叫被告張光鎊跟一個叫「大頭」的人去證人葉時圩的工 廠栽槍,之後其及劉錦鴻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光鎊在汽車旅館 見面,其才知道證人葉時圩被查獲的槍枝是劉錦鴻叫被告張 光鎊拿去放,而且是被告張光鎊跟「大頭」一起去,是「大 頭」進去廁所裡放槍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4至78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卷【下稱偵25 427 卷】二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正反面、176 頁反 面至178 頁);證人張埕溥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 年1 月 18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 樓7 室施 用毒品,警察進來搜索,有扣得毒品及殘渣袋,警察有說證 人陳美雅是通緝犯,劉錦鴻好像有與警察交換條件,劉錦鴻 有跟警察說要交槍,之後就只有其以及古岳凡被移送到地檢 署,證人陳美雅並未被移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 依據上開證人葉時圩陳美雅張埕溥之證詞內容,足認劉 錦鴻確實有為避免證人陳美雅遭員警移送,乃於101 年1 月 18日晚間以電話指示被告張光鎊取得上開槍彈後,前往上址 工廠置放於廁所天花板上,再由劉錦鴻帶領員警前往上址工 廠搜索,並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廁 所天花板上扣得上開槍彈。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略以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偵3396卷第72至73-1頁)。另證人葉時圩因於101 年1 月1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扣得本案槍枝 ,經員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並由檢察 官以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審理中,以 102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等情,有起訴書及撤回起訴 書各1 份可憑(見偵25427 卷一第200 至206 頁),參以被 告張光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101 年1 月18 日接到劉錦鴻的電話,叫其拿1 支槍到上址工廠,其至向富 章住處跟向富章借上開槍彈要放到上址工廠內,但其1 個人 不敢去,便打電話叫被告曾智泓與其一起去,被告曾智泓綽 號為「大頭」,其先打電話對被告曾智泓說「我馬上去你家 ,上車再講」,被告曾智泓上車後,其便往上址工廠開,其 在車上對被告曾智泓劉錦鴻與證人陳美雅被抓,要拿1 支 槍到證人葉時圩的工廠去放,這樣劉錦鴻與證人陳美雅才會 獲得釋放,等到達上址工廠後,其會跟證人葉時圩說被告曾 智泓肚子痛,要借廁所,被告曾智泓再把上開槍彈放到廁所 馬桶天花板上,被告曾智泓聞言既未說好,也沒有說不好。 其抵達上址工廠後,就將車子開到廠房裡停在空地上,並將 裝有上開槍彈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曾智泓,要求被告曾智泓 將牛皮紙袋放在廁所馬桶上面的天花板,被告曾智泓便進入 廁所裡面,將上開槍彈放到馬桶上方的天花板,其坐在駕駛 座上與證人葉時圩聊天,並大聲問被告曾智泓「好了沒,快 一點」,被告曾智泓自廁所出來後,其與被告曾智泓便馬上 離開,其離開上址工廠便在車上打電話給劉錦鴻說放好了, 然後其就關機,並載被告曾智泓回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61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163 頁反面至164 、166 、168 頁)、被告曾智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 月19日 凌晨被告張光鎊至其住處找其,要其上車,其上車之後被告 張光鎊便將1 個手提袋拿給其看,其看到裡面有1 支槍,被 告張光鎊對其說因劉錦鴻被警察抓住,要去救劉錦鴻,要栽 槍給證人葉時圩,希望其將槍枝拿去放,抵達上址工廠後, 被告張光鎊將裝著本案槍枝之手提袋塞到其手上,叫其將該 手提袋藏在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照片15張、劉錦鴻與被告張光鎊於10 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42分至同日凌晨2 時6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偵3396卷第30至37頁,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976 號卷【下稱訴字976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足認劉錦鴻於101 年1 月18日因不知情之證人陳美雅遭員警 緝獲,為避免證人陳美雅遭員警移送並入監執行,即聯絡被 告張光鎊,要求被告張光鎊設法取得槍枝後置放於上址工廠 以栽贓予證人葉時圩,被告張光鎊即向不知情之向富章取得 上開槍彈,並開車搭載被告曾智泓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上址 工廠內,由被告曾智泓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槍彈置放於上址工 廠廁所內馬桶上方之天花板,被告張光鎊曾智泓旋即離去 ,劉錦鴻再帶領員警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上址工 廠進行搜索,並於廁所天花板內扣得上開槍彈,員警即以證 人葉時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由移送,並經檢 察官以證人葉時圩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罪嫌提起公訴等事實無訛。
㈡至被告張光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前往上 址工廠車上只有跟被告曾智泓說等一下到證人葉時圩的工廠 將牛皮紙袋放在廁所天花板上,其不知道被告曾智泓是否知 悉牛皮紙袋裡面有放上開槍彈,其並未亮槍給被告曾智泓看 ,被告曾智泓也未詢問其牛皮紙袋裡面放什麼東西,被告曾 智泓放完槍,其載被告曾智泓離開上址工廠後,其才在車上 跟被告曾智泓說牛皮紙袋裡面是槍,是為了要救劉錦鴻及證 人陳美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166 頁 反面至167 頁),惟核與被告曾智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101 年1 月19日其上了被告張光鎊的車之後,被告 張光鎊將本案槍枝亮給其看,本案槍枝是放在裝禮品的手提 袋內,並對其說劉錦鴻及證人陳美雅出事了,要做一條案子 給警察才可以救劉錦鴻及證人陳美雅,也就是要將本案槍枝 栽贓給證人葉時圩,希望其將本案槍枝拿到上址工廠廁所內 去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2 、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 )不符,參以被告張光鎊與被告曾智泓為友人,交情還不錯 等情,業經被告張光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又被告張光鎊於102 年7 月12日 偵訊時先供稱:其跟向富章借得本案槍枝後,找不知情的被 告曾智泓,叫被告曾智泓將本案槍枝放到上址工廠廁所天花 板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67頁)、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 又供稱:本案槍枝是被告曾智泓放到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 ,被告曾智泓並未拒絕放槍,其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稱 被告曾智泓不知情,只是想要幫被告曾智泓說話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39 頁),堪信被告張光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係於被告曾智泓放完上開槍彈後,才於離開 上址工廠之車上告訴被告曾智泓牛皮紙袋裡面放槍云云,應



係念及其與被告曾智泓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曾智泓之證詞, 自難信實,是被告張光鎊於搭載被告曾智泓前往上址工廠之 途中,即已將本案槍枝拿給被告曾智泓觀看,要求被告曾智 泓將置放上開槍彈之牛皮紙袋放置於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 ,並告知被告曾智泓緣由為劉錦鴻及證人陳美雅為警查獲, 需將本案槍枝栽贓予證人葉時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曾智泓之辯護人雖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396卷第72 至73-1頁)未經實際測試而質疑該鑑定書之正確性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反面),惟槍枝有無殺傷力,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 驗方法。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非制式槍枝殺傷力 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 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 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 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 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 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 非制式槍枝於第1 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 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 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 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 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無需再以極高危 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該局 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而本案槍枝業經該局採以 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 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再以動能 測試法實際試射之必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40 至142 頁),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 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而上開鑑定書係該局鑑識人 員本其專業知識,以經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 檢驗法進行鑑驗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及鑑定方法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 信,是本案槍枝確具殺傷力之事實,當堪認定。 ㈣被告張光鎊曾智泓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曾智泓於偵訊時先供稱:其將本案槍枝帶進廁所,後 來其又自廁所出來,其搖頭向被告張光鎊示意其無法這麼



做,被告張光鎊便將槍拿過去,自己進去廁所裡面,出來 後便叫其趕快上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3 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改稱:其進了廁所楞在那裡, 被告張光鎊可能不耐煩就跟著進來,看到其手上還拿著槍 ,便自己站在馬桶上,將天花板移開,把槍放到天花板上 ,然後被告張光鎊便匆匆忙忙回到車上,叫其趕快上車云 云(見他字卷一第114 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199 頁),是被告曾智泓就置放本案槍枝之過程,究為其自廁 所出來向被告張光鎊示意無法置放本案槍枝,被告張光鎊 方自行進入廁所內置放槍枝,亦或係被告張光鎊不耐煩進 入廁所,見其尚未放槍即取走本案槍枝置放槍枝,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曾智泓辯稱本案槍枝是被告張光鎊取 走並置放於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云云,尚難遽信之,況 被告曾智泓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張光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槍枝係被告曾智泓進入上址工廠 廁所置放於馬桶上方天花板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7、13 9 頁,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正反面)不符。又證人葉時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開門讓被告張光鎊進入上址工廠 ,其跟著騎摩托車進入上址工廠,從大門騎摩托車到廠房 所需時間不用1 分鐘,其抵達廠房時,看見被告張光鎊坐 在駕駛座上,車子並未熄火,被告張光鎊的車子距離廁所 大約2 、3 公尺,被告張光鎊對其說上完廁所要走了,其 看到還有一個人站在廁所門口,其印象中這個人剛從廁所 裡走出來,其有聽到被告張光鎊對這個人說「快點、快點 」,然後便與這個人一起離開,被告張光鎊從進來工廠到 離開的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反面 至170 頁反面、171 頁反面、172 頁反面、174 頁),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廠大門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 告張光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於上址工廠大門前,證人葉時 圩先與車輛內之人對話,隨即開啟大門,被告張光鎊所駕 駛之車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 時49分15秒進入監視器拍攝 死角處,證人葉時圩接著走進工廠內,騎乘機車亦往工廠 內部駛去,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 時49分30秒駛入監視器拍 攝死角處。被告張光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 時51分21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自工廠內側駛出大門後 右轉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光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 無法拍攝之上址工廠內部停留之時間約為2 分6 秒,證人 葉時圩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張光鎊所駕駛之車輛相較,約 晚15秒駛入上址工廠內部等情無訛,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



反面至123 頁反面),是被告張光鎊曾智泓於上址工廠 內部僅停留約2 分6 秒,且證人葉時圩僅晚被告張光鎊曾智泓約15秒進入廠房內部,而證人葉時圩抵達廠房時, 只見被告曾智泓站在廁所門口,被告張光鎊係坐在車上, 車子並未熄火,衡情被告張光鎊既已於前往上址工廠之途 中要求被告曾智泓將本案槍枝置放於廁所天花板上並獲被 告曾智泓應允,實難想像被告張光鎊於抵達廠房廁所外面 至證人葉時圩抵達該處與被告張光鎊會合之短暫期間內, 即因久候被告曾智泓未果而感不耐,自行進入廁所內將本 案槍枝置放於天花板上後,又上車坐在駕駛座上,並催促 被告曾智泓上車,足見被告曾智泓上開所辯,實與常情相 悖,要難憑採。
⒉至被告張光鎊雖辯稱:其不知道劉錦鴻會帶警察去抓證人 葉時圩,其並不想害證人葉時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 9 頁),惟查,被告張光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 分證稱:劉錦鴻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被平鎮分局抓到,要 交槍交人,劉錦鴻電話中跟其說將本案槍枝拿去上址工廠 放的目的就是要帶警察去查槍,劉錦鴻對其說以前交槍就 可以,現在一定要交槍、交人,其有對劉錦鴻說這樣會害 到證人葉時圩等語(見訴字976 卷第36頁反面、39頁反面 、41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錦鴻對其說證 人陳美雅被通緝,如果沒有交槍交人,劉錦鴻跟證人陳美 雅都會被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又觀諸 劉錦鴻與被告張光鎊於101 年1 月19日凌晨1 時22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光鎊有詢問劉錦鴻稱:「你一定 要交人是嗎?」,劉錦鴻即稱:「對啊!繳東西,你看誰 可以放。」,再觀諸劉錦鴻與被告張光鎊於101 年1 月19 日凌晨1 時42分至同日凌晨2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張光鎊先詢問劉錦鴻稱:「東西要放到哪裡?」, 劉錦鴻答稱:「放在我同學那裡。」,又對被告張光鎊稱 :「你打電話過去說要找我,要去等我,你進去之後就放 好。」、「你放好,說有重要的事情就先走了。」、「放 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被告張光鎊又對劉錦鴻稱:「 我要到你同學那裡了,我怕會害到耶。」,嗣劉錦鴻對被 告張光鎊稱:「你放心啦!不會罰到你啦。」,並又詢問 被告張光鎊稱:「你好了嗎。」,被告張光鎊稱:「你到 時會牽連到我。」,劉錦鴻稱:「不會啦。」,被告張光 鎊稱:「你以為他是吃騙組(同音,即客語中「白癡」之 意),進去他不會知道。」,劉錦鴻稱:「他不會知道啦 ,進去借廁所就好。」,被告張光鎊稱:「我跟你說東西



放在馬桶上去的那一格天花板,我不管了喔!我要關機了 !」,此有上開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976 卷第16頁 反面至18頁),參諸被告張光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 想過可能會害到證人葉時圩,但當時其無法作主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200 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光鎊明知其將本 案槍枝置放於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之目的係為了「交槍交 人」,亦即劉錦鴻將帶領員警前往上址工廠搜索而有陷證 人葉時圩入罪之虞,況證人葉時圩嗣亦因為警於上址工廠 廁所天花板上扣得本案槍枝而遭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足徵被告張光鎊有使證人葉時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 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光鎊曾智泓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張光鎊曾智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光鎊曾智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 準誣告罪。
㈡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4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光鎊曾智泓劉錦鴻間,就上開準誣告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 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 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 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光鎊 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③於97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 行,被告張光鎊於97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8 月8 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12月8 日,並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1 年8 月 30日入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28頁反面 ),是被告張光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 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 畢,而被告張光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99年8 月8 日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智泓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又 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訴字卷第29至35頁反面),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張光鎊葉時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受理而於102 年3 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錦鴻打電話叫其將本 案槍枝放到上址工廠,其便與被告曾智泓一起去上址工廠, 將本案槍枝放在廁所天花板上,證人葉時圩應該不知道其要 將本案槍枝放到上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等語(見訴字976 卷



第35至36頁),嗣檢察官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前,即於102 年4 月17日以葉時圩罪嫌不足為由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 1 份存卷可參(見偵25427 卷一第204 至206 頁),是被告 張光鎊葉時圩受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光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 被告曾智泓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承有與被告 張光鎊一同前往上址工廠,惟均否認有將本案槍枝置放於上 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而未自白準誣告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光鎊曾智泓明知葉 時圩並未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竟將本案槍枝置放於上 址工廠廁所天花板上,使葉時圩遭受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等重罪之刑事追訴,蒙受極大之不利 益,並損及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張光鎊葉時圩遭追訴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7 6 號案件中即已坦認前揭事實,檢察官並對葉時圩撤回起訴 而終能釐清葉時圩之清白,兼衡被告張光鎊曾智泓犯罪之 動機、手段、分工之情形、被告張光鎊曾坦承犯行、被告曾 智泓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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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