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正耀明知其與母親黃呂奈妹、兄長黃本耀業於民國75年8 月13日與建商陳隆昌(已歿)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黃正 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舊制稱之)○○○○段00○00地 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 本耀可分配8 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 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 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陳隆昌)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 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 屋委託陳隆昌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黃呂奈妹、黃本耀則將 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黃正耀處理並不過問,湯春進係負 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陳隆昌間為合 夥關係。嗣陳隆昌、湯春進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 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黃正耀、黃呂 奈妹、黃本耀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並將其餘7 戶房地代為 銷售完畢後,湯春進與黃正耀、黃呂奈妹相約會算,雙方合 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 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1 件之費用,應交付黃 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共計117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1075萬元),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黃呂奈 妹,黃呂奈妹再交付與介紹人呂源金外,湯春進尚於77年8 月3 日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將尾款 357 萬1376元轉至黃正耀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 戶內,加上會算前陳隆昌陸續給付與黃正耀之款項,陳隆昌 、湯春進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詎黃正耀明知上情 ,竟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 3 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 狀誣稱:「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 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 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
而分配予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 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 (地號97-335,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 人指定之 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以自 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黃正耀、黃呂奈妹、 黃本耀3 人因上述陳隆昌、湯春進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 上損害,而黃子芸為陳隆昌之妻,湯莊定妹為湯春進之妻, 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則為湯春進之子女,故黃子芸、湯 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與陳隆昌、 湯春進間有犯意聯絡」等不實事項,向本院對陳隆昌、湯春 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提出 侵占罪之自訴,嗣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 號刑事判決諭知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 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 罪,經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耀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隆昌、湯春進 與伊、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定地主可 分取8 戶房地,但陳隆昌、湯春進2 人僅將其中1 戶登記在 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反遭陳隆 昌、湯春進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陳隆昌、湯春 進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3 人,而予侵吞,其 才會自訴陳隆昌、湯春進2 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其並非誣告 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正耀、和黃本耀、黃呂奈妹及牟宣力等人,於87年 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涉 犯侵占等罪嫌之自訴,指訴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 00○00地號土地為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之物,陳隆 昌於75年8 月13日與其、黃呂奈妹及黃本耀間就上開土地 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湯春進擬定合建契約書1 份,並 經陳隆昌與其、黃呂奈妹、黃本耀雙方當事人簽名,合建 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畢後,須由其、黃呂奈妹、黃 本耀分取其中8 戶房地,詎陳隆昌、湯春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 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其、黃呂奈妹、黃本耀等 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桃 園縣楊梅鎮○○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地(地號97-335 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其和黃呂奈妹、黃本耀 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屋則未交付,反以自己 名義將該7 戶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銷售款項交付地主而 予侵吞,故陳隆昌、湯春進就此部分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云 云,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 刑事判決陳隆昌、湯春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 無罪,被告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不服,提起上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書、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黃正耀確有以其本身及黃呂奈妹、 黃本耀之名義,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湯春進、第三人陳隆昌 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該銷售價金乙 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正耀與母親黃呂奈妹及兄長黃本耀等3 人,與第三 人陳隆昌於75年8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告訴人湯春進 擬定合建契約書,約定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其 等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三一三三公頃,由第三人陳隆昌負責出資、施工 ,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 層樓房(貳層半,第3 層建2 分 之1 )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 屋興建完畢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共可分得其中 8 戶房地(編號分別為2 、3 、7 、10、13、14、20、21 ),餘由陳隆昌分得乙節,已分據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陳 隆昌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7 頁至第 21頁);又建方實係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2 人合 夥,工程部分由第三人陳隆昌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則由 告訴人湯春進負責乙節,亦分據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 春進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黃正耀 、黃呂奈妹、黃本耀與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2 人 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
(三)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於67年8 月13日因 繼承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0.3133頃),並於68年5 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97-1 5 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5日分割登記為97-15 地號、97-3 22地號至97-351地號共31筆土地,其中97-339地號土地( 面積0.0067公頃)於76年7 月25日分割登記為97-339地號 (面積0.0058公頃)、97-359地號(面積0.0009公頃)土 地,97-359地號土地並於76年10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 登記至李汝廣名下,分割後之97-15 地號(面積82平方公 尺)於76年10月1 日由第三人湯凱程(湯發煜)為代理人 ,以買賣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由被告黃正耀 、第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湯莊 定妹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6年10月9 日完成登記, 又於77年8 月10日分割登記為97-15 地號、97-3 65 地號 、97-366地號3 筆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湯莊定妹所有,而 97-337地號土地,面積0.0454公頃,則於78年3 月18日分 割登記為97-337地號(面積0.0439公頃)、97-368地號( 面積0.0013公頃),登記為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本耀、 黃呂奈妹3 人共有之情,有楊梅鎮○○○○段0000 0地號 (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7 頁)、 97-337地號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楊梅鎮○○ ○○段00000 地號、97-350地號、97-351地號土地所有權 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見本院87 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5 頁至第 179 頁、第147 頁、第148 頁)、97-359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三第465 頁)在卷可稽。 嗣第三人陳隆昌再為下列建造執照之申請:
1、建築地址坐落在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17 、97-19 地號 土地,起造人:陳隆昌(A1、A7、A8、A9、A 11)、黃怡菁(A2、A6、A12)、劉復耀(A 3)、黃正耀(A4、A5、A10)、黃瑞春(A1 3)之(75)2197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 師事務所,並於75年10月22日由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 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Ⅰ彭阿榮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323 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面積323 平方公尺,未書立日期。Ⅱ黃呂奈妹 、黃正耀、黃本耀三人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3133平方公 尺,同意使用面積313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12 日。Ⅲ牟宣力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236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同意
使用面積168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 2、建築地址坐落在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30、97-331、97 -332、97-333、97-334、97-335、97-336、97 -337 、 97-338、97-339、97-340、97-341、97-342、97-343、 97-344、97-354地號十六筆土地,起造人湯發煜(B1 、B13)、陳隆昌(B2、B6、B10)、黃呂奈 妹(B3、B9)、張麟淼(B4)、陳鳳英(B5) 、陳馮金妹(B7)、黃瑞春(B8)、黃怡菁(B1 1)、張月梅(B12)之(76)1278號建造執照案, 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6年5 月2 日由鍾 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 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本耀、黃 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 面積154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Ⅱ黃呂奈 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 51、97-329、97-33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 面積分別104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同 意使用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2平方公 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 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31、97-332、97 -33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 方公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書立日 期76年4 月28八日。Ⅳ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 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34、97-335、97-336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 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1 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Ⅴ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 鎮大平山下段97-337、97-338、97-339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57平方公 尺、67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 尺、5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 。Ⅵ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 山下段97-340、97-341、97-34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89平 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89平方 公尺、89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Ⅶ黃呂奈 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
43、97-34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 為89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 為89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 。Ⅷ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 山下段97-34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9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8平方公尺,書立 日期76年4 月30日。
3、建築地址坐落在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15 、97-19 、97 -361、97-362、97-363、97-364、97-365、97 -366 地 號八筆土地,起造人陳隆昌(A1、A2)、黃本耀( A3)、湯發珍(B1)之(78)261 號建造執照案, 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2 月3 日由輝池 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 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湯莊定妹、陳隆昌名義出具 之楊梅鎮○○○○段00000 ○00 0000 ○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80 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7平 方公尺、8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 1 日。Ⅱ陳隆昌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00000 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同意 使用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Ⅲ 陳隆昌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63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 面積6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Ⅳ陳隆昌名 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6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 平 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Ⅴ湯莊定妹名義出具 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65、97-36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書 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Ⅵ陳隆昌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 山下段97-35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6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 年12月15日。Ⅶ牟宣力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 -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 別為2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4平 方公尺、4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 4、建築地址坐落在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37、97-350、97 -351、97-354、97-367、97-368地號六筆土地,起造人 湯發珍(A1)、陳隆昌(A2)之(78)663 號建造
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4 月1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 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 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同意使 用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 月12日。Ⅱ牟 宣力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53、97-367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 7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64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 ,書立日期78年3 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 耀名義出具之楊梅鎮大平山下段97-337地號土地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43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 積439 平方公尺,無書立日期。Ⅳ陳隆昌名義出具之楊 梅鎮大平山下段97-350、97-351、97-354地號土地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104 平方 公尺、24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 104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 月10日各 情,有(七五)二一九七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 案號(二一九七)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 、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皆影本)、(七 六)一二七八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一二 七八)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 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八份(皆影本)、(七八)二六一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二六一)戳章 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 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 用同意書七份(皆影本)、(七八)六六三建造執照申 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六六三)戳章之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 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四份 (皆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可稽。(四)(75)2197號建造執照案及(76)1278號建造執照案,先 後於76年10月9 日、7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後,依約應分 取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編號2 (門牌 號碼楊梅鎮秀才路175 巷8 弄1 號)、3 (門牌號碼楊梅 鎮秀才路175 巷8 弄2 號)、7 (門牌號碼楊梅鎮秀才路 175 巷8 弄8 號)、10(門牌號碼楊梅鎮秀才路175 巷8 弄11號)、13(門牌號碼楊梅鎮○○路000 巷0 弄00號)
、14(門牌號碼楊梅鎮秀才路175 巷8 弄17號)、20(門 牌號碼楊梅鎮秀才路175 巷8 弄20號)、21(門牌號碼楊 梅鎮秀才路175 巷8 弄23號)之房地,第三人陳隆昌、告 訴人湯春進除將編號13(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00 0 巷0 弄00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正耀和第 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第三人黃瑞春名下外,其餘 7 戶房地(下稱系爭7 戶房地)均由第三人陳隆昌、告訴 人湯春進出售,至於其出售情形分別為:門牌號碼楊梅鎮 秀才路175 巷8 弄1 號以14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曾福鑑、 同路175 巷8 弄2 號以149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張麟淼、同 路175 巷8 弄8 號以18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彭古秀香、同 路175 巷8 弄11號以151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彭塘縣○○路 000 巷0 弄00號以17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徐美娟、同路17 5 巷8 弄22號以14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蔡宛真、同路175 巷8 弄23號以146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劉幗英等情,業據證 人楊金玉(曾福鑑之妻)、張麟淼、彭古秀香、彭塘縣、 蔡宛真、劉幗英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張麟淼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 93 號 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 5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187 頁至第213 頁、卷二第 49頁至第59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然第三人陳隆 昌、告訴人湯春進是否有被授權得將本應分與被告黃正耀 、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系爭7 戶房地出售與他人? 據告訴人湯春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預售,房子是邊蓋 邊賣的,完工的時間我現在忘了,地主有委託我們幫他們 賣房子,這合建契約上有寫,而且我們跟地主也有口頭講 好讓他們的房子先賣,這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保留戶有一 戶,是登記到黃呂奈妹的女兒黃瑞春名下,是地主要求的 ,地主主要是黃呂奈妹、黃正耀出面跟我們接洽,黃本耀 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比較沒有出面談,但都有在場,還有 呂源金夫妻也有在場,扣除登記黃瑞春名下的保留戶後, 地主分到的七戶,是在房子完工前都賣掉,哪一戶登記給 黃瑞春是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都講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 11頁至第12頁),參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指 自訴人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所分取之房屋八戶, 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 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見本院87年 度自字第53號卷卷一第13頁),而被告黃正耀於「前案」 審理時,就法官訊問:「有無委託建商賣」,陳稱:「他
稱全部都給他賣,我稱九七- 三四九該戶我要留起來,其 餘同意讓他們賣,另九七- 三三五我要留起來,我告訴陳 隆昌,無書面。」(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11 頁),足見被告黃正耀確實有委託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 湯春進出售其與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得之房地, 甚為明灼,告訴人湯春進前開證稱出售系爭7 戶房地有得 被告、第三人黃呂奈妹及黃本耀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 從而,被告於「前案」指訴系爭7 戶房地遭陳隆昌、湯春 進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云云,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保 留之房地,其於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有跟第三人陳隆昌表示 要保留九七- 三四九(即編號7 )與九七- 三三五(即編 號13)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其要保留的房地除已過戶至第三人黃瑞春之編號13房地外 ,尚有業已出售編號7 之房地。
(五)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受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 奈妹、黃本耀之委託出售地主所分取之房地,於簽訂合建 契約時並未約定出售價格,是於會算時,雙方以實際售價 之總價扣除廣告費、仲介費、買主要求增建、裝潢之費用 等後,約定以每戶140 萬元計,是8 戶總價為1120萬元( 計算式:0000000 8 =00000000),再因該合建結果有 賺錢,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同意再給付55萬元與 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是第三人陳隆昌 、告訴人湯春進應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 本耀之金額共1175萬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 000000),然因在會算前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業 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546 萬7233 元,且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 元,及保留編號13之房地,又要求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 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 萬元等費用均須扣除,是總計第 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經會算後,應再給付被告黃正 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367 萬137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 -206391-5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其中10萬元,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 進於會算後,當場以現金代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 、黃本耀給付與介紹人呂源金,餘款357 萬1376元,告訴 人湯春進則於77年8 月3 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內,轉帳匯款357 萬1376元至被告黃正耀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 黃正耀於同年月6 日旋即從自己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
7 萬1376元等情,業據第三人陳隆昌於「前案」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 頁 )。告訴人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亦稱:其等是出售7 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 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 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 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 黃正耀,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 於77年8 月3 日把尾款357 萬1376元轉帳存入黃正耀之帳 戶內後,有與黃正耀會算,會算時黃正耀也沒有意見,之 後黃正耀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 月3 日簽發之收 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40 頁反 面、第220 頁、第327 至328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地 主分到的七戶委託我們賣,合建契約就有註明,當時都沒 有講,要賣多少錢,因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我 們房子蓋好之後,我們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賣掉,但是地主 的早就賣掉,在這個時候我們就先跟他們會算,會算時有 陳隆昌、我、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呂源金及呂莊 金妹夫妻在場,當時房子一間賣多少錢,地主應該付的費 用有多少,我們應該給地主多少錢都有寫下來,有一張會 算單,會算單沒有簽名,但是交尾款的時候,是我跟黃正 耀一起到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我用我的存摺提款單轉 到黃正耀的戶頭,黃正耀的存款單我記得是黃正耀自己寫 的。建商應該交給地主的錢應該是多少,詳細的數字我現 在記不得,但是尾款是300 多萬元,我記得還有個位數的 零頭我都有付給黃正耀,地點在黃正耀的家,付尾款之前 有陸陸續續付房屋銷售款給地主,地主黃呂奈妹、黃正耀 會跟我們要錢,我們就會陸陸續續給他們,用支票或現金 ,都會有收據,在會算的時候,我們把收據還給地主,地 主就撕掉了,之所以會把收據還給地主,因為規矩就是這 樣,會算單是總收據,有總收據就會把收據撕掉,在會算 的時候,我們還有當場交給地主黃呂奈妹現金10萬元,黃 呂奈妹再把10萬元付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我跟陳隆昌則 是當場交20萬元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等語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其上簽有「黃正耀」署名 之收據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14 頁)、 結算單1 紙(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證物袋 內)為證。被告黃正耀雖辯稱:沒有同意建商以140 萬元 出售,且未收取建商所交付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湯春進 所交付之300 萬元,不知原因為何云云。然查: 1、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出售系爭7 戶房地之價格
,是在145 萬元至180 萬元間,業已如前所述,而第三 人陳隆昌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地,價格分別為:楊梅鎮秀 才路175 巷8 弄3 號是以148 萬元售與第三人陳鳳英、 同路175 巷8 弄5 號是以150 幾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陳馮 金妹、同路175 巷8 弄9 號是以149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 吳玉才、同路175 巷8 弄11號以148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 邱乾琳、同路175 巷8 弄16號以248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 許崇燿、同路175 巷8 弄15號是以165 萬元出售與第三 人楊明光、同路175 巷8 弄14號以205 萬元出售與第三 人陳萬鼎、同路175 巷8 弄24號以140 幾萬元出售與第 三人劉洪昌、同路175 巷8 弄9 號以150 萬元出售與第 三人陳進達、同路175 巷8 弄26號以190 幾萬元出售與 第三人黃建中各情,已據證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 、邱乾琳、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許崇 燿、楊明光、陳萬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 買受人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 第53號卷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買受人蔡宛真、劉幗 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9頁)、買受人邱乾琳、陳鳳英、吳玉才、 彭古秀香、劉洪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 自字第53號卷第495 頁至第504 頁,第507 頁、第508 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第三人陳隆昌、 告訴人湯春進出售系爭7 戶房地之價格,並未低於第三 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之房屋出 售價格,鑑於上開各戶房屋面積不盡相同,由96.64 平 方公尺至124.10平方公尺〈有(75)2197號、(76)12 7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坐落地 點亦不同,售出時間分別在76年11月間、77年4 月及77 年底,售價有145 萬元、146 萬元、148 萬元、149 萬 元、150 萬元、150 幾萬元、165 萬元、180 萬元、19 0 幾萬元、205 萬元、248 萬元之不同,僅其中同路17 5 巷8 弄16號證人許崇燿係以248 萬元購得,惟上開房 屋面積115.36平方公尺,購買時間則是在77年底,上開 各價格並無特別低或悖於常情之情。至於同路175 巷8 弄28號房屋,證人黃正耀(與被告黃正耀同名,不同人 )以450 萬元購買,同路175 巷8 弄30號房屋,證人彭 張西以620 萬元購買,固據證人黃正耀、彭張西於「前 案」調查證述在卷,且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89頁至 第91頁,第137 頁至140 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
上開二棟建築物係(78)261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所興建 之房屋,係第三人陳隆昌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 妹、黃本耀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房屋坐落處以外,第三 人陳隆昌另向彭阿榮購買毗鄰楊梅鎮○○○○段00 00 0 地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且是在前揭依合建契約書應 分得房屋興建完竣後才興建,有(78)261 號建造執照 案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黃 正耀係於78年7 月21日購買上開建物,面積148.20平方 公分,證人彭張西係於81年1 月26日購買上開建物據上 開,面積138.2 平方公尺,亦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 89頁至第91頁,第137 頁至140 頁)影本各一份及(78 )261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附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可知 證人彭張西、黃正耀購買之上開房屋面積均大於前開依 合建契約第三人陳隆昌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 、黃本耀各應分得房屋面積許多,出售時間則在78年7 月間及81年3 月間,市價、出售條件已大不同於前揭房 屋出售時之交易環境,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 黃本耀自不得據此認第三人陳隆昌係故意以顯低價格出 售系爭7 戶房地。從而,告訴人湯春進前開證稱:與地 主結算每戶之價格是以實際售價之總額扣除廣告費、仲 介費、改建費用等費用後,予以計算,當時是約定每戶 以140 萬元計等語,應非虛妄。
2、至於告訴人湯春進另稱會算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 主之借款、及先行交付與地主之價錢等後,尾款是367 萬1376元等語,參附卷之會算單,告訴人湯春進所稱應 扣除之金額,係指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 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 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 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編號13房地保留未 出售、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 萬元等費用,參會算單所載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 91元,與被告標示變更(分割合併)登記申請書所整理 之增值稅20萬4076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固有不符 ,但兩者間僅有2315元之差距;至於保留編號13房地未 出售,為被告黃正耀所不爭執,依渠等約定每戶以140 萬元計,亦應自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所給付之 總額中,扣除140 萬元亦無疑義。另有關於告訴人湯春 進所稱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 黃本耀之546 萬7233元之部分,告訴人湯春進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都是現金給付,每次給付金額是20萬
元至100 萬元不等,我有收據,但是後來最後一次結清 時,我把之前的收據都還給被告銷毀,大部分都是售屋 後的所得現金直接給黃正耀的媽媽黃呂奈妹,地點是工 地或黃呂奈妹家,部分現金則是在臺灣中小企銀、土地 銀行、新竹中小企銀( 戶名為我) 、戶名為陳隆昌的帳 戶,是陳隆昌本人才知道,存簿提領後再給黃呂奈妹, 記得其中一次,是120 萬元支票交給黃正耀,黃正耀欠 他阿姨,還給他阿姨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復具狀 表示,關於業已給付之金額,尚有保證金80萬元,及清 償被告黃正耀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200 餘萬元 ,其尚有為被告黃正耀辦理塗銷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 ),查告訴人湯春進於76年12月7 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金額120 萬元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隔日(8 日 )由黃呂奈妹之妹妹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 提出交換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 月 8 日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 卷二第9 至13頁)可參,且證人即李呂秀妹之夫李新泉 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呂秀妹是自訴人黃呂奈妹的 妹妹,我曾聽她說她姊姊(黃呂奈妹)向她借錢,借很 久才還她,金額有一百多萬元」等(見本院87年度自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