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卓祐民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NY SUSILOWATI BT SUMADI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NY SUSILOWATI BT SUMAD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 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 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 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 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 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 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 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 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 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 從事監護工,嗣於104年8月18日自行逃逸,而於105年6月29 日,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發現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 320日,而經 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因相對人已經到所,但遣送 費用不足,已由聲請人協助籌措旅行費用及遣送相關手續, 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 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 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 縣○○○○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 中竹縣勤恩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調查筆錄、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 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 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 103年10月9日持外勞居留簽證至曾縊鋒雇主處所從事監護工 ,嗣於104年8月18日自行逃逸,逃逸期間並於臺中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 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 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次查,就相 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 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 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 院調查結果,因相對人在台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 ,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 、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 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 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7月14日訊問 筆錄),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是以,本件相 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 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ENY SUSILOWA TI BT SUMADI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