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03號
SCDA,105,交,10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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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鄭惠珠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 104年2月6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
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行政訴訟,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即被告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部分)函送本院行政訴訟庭,⑴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百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⑵又依同法第 105條、
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代表
人姓名林翠容,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新臺幣三百元,並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並於補繳補正時
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逾期不補繳補正及提
出,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原告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前揭裁決不服部分,若已逾行政救濟期間,縱依本裁
定補繳並補正其餘事項,亦有遭駁回之可能,故原告應自行斟酌
是否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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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