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許池榮
許盛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 告 彭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 至交還前項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元,嗣原告變更第二項之請求金額為9,000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許盛桀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 33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702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段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二人共 有,被告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1/2權利經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公開拍賣,由原告 許池榮得標買受,於105年4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許池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告二人爰依拍賣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貳、被告則以:
權利移轉證書已經給原告許池榮,因原告許池榮跟原告許盛 桀是兄弟,房子是原告許盛桀買的,我幫原告許盛桀還了 158萬多元的第一順位的抵押權費用,請求原告許盛桀返還 系爭上開費用,支付搬遷費用才願意搬遷,且系爭房屋社區 之租金每月9千元,認為原告請求租金一萬元太高,亦不願 支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許盛桀原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 1/2,原告許池榮則係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61號 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4日由本院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5年 4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豪11961字第8601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自105年4月14日起迄今有何得以占有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許盛桀償還抵押權債務,原告許盛桀 須支付該等費用及搬遷費用始願搬遷云云,然查,原告二 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法即應搬遷,原告並無給付搬遷費之義務,而原 告許盛桀為債務人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縱因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而優先受償, 亦屬原告許盛桀與被告間另一法律關係,被告不得據此而 拒絕遷讓房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是否有理 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許池榮係於105年4月14日得標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 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596,0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總價 額為284,626元,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以 不超過7,339元為限〔(596000元+284626元)×10%÷ 1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位於○○路,近68快速道路 、生活機能良好,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出租行 情約為13,000元至18,000元不等,有網路租屋資訊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6-69頁),被告則自承該社區之租金行情 為每月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認被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每月7,339元計算為合 法妥適,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且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二人受損害,從而 ,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並自105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