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0號
SCDV,105,訴,300,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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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傑雙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湯雪貞 
被   告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 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 年10月28日 起至122 年10月28日止,以每月為1 期,自第1 期至第12期 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 額計付;借款利息則以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365%加碼 年息0.935%即2.3%計算,隨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借款人任1 宗債務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1 次全數清償,而除仍按前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 率10% ,逾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4 年8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



今尚欠本金4,322,340 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欠款。為此,爰 依兩造所訂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繳息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兩造間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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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