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41號
PCDM,89,易,2341,200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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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乙○○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嵌小段第三三、三三之一 0二地號等土地為丙○○、郭永福郭俊民、鍾賞任、簡俊一等人共有之他人不 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不詳月 日,未徵得任何地主同意,即在前開土地如附圖S、T、U、V、X等所示部分 土地上(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八百零三平方公尺,應予 更正),搭建貨櫃屋及鐵皮屋而予以竊佔使用,嗣於八十二年間並將所竊佔之土 地及其上屋舍讓售予曾明芳;嗣因許瑞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輾轉自曾明芳處租 得上開遭竊佔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後,經地主丙○○提起自訴,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芳許瑞統等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卷第十七頁反 面、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並有讓渡書影本二份存卷(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卷第六十一頁及該頁反面)可資佐證,又臺北 縣板橋市○○○段第一嵌小段第三三、三三之一0二地號等土地確屬丙○○、郭 永福、郭俊民、鍾賞任、簡俊一等人共有,經被告等在如附圖S、T、U、V、 X所示位置上搭蓋貨櫃屋與鐵皮屋,共竊佔一千一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等情, 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綜上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恣意竊佔他 人土地,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竊佔土地面積 ,所用手段,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偶發初犯,歷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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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