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5年度,135號
SCDV,105,竹簡聲,135,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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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廷可即立揚企業社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所 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 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法院並非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 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 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 復之損害等情形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45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聲請人所有土地,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230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經查,相 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所發之103年度 司促字第2454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2306號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固以 相對人為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強制執行事 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竹簡調字第261號),惟其 理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2月10日8時25分,在桃園 縣大溪鎮廟前18-36號旁巷口,由林明興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輛,因駕駛不慎過失致康健強車號0000-00租賃小客車受 損,於103年3月27日達成和解,因肇事者為林明興林明興 也同意理賠160,000元,後續理賠事宜聲請人與林明興協議 ,林明興須付160,000元,林明興後續理賠置之不理…」等 語。則聲請人顯係持其與林明興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協議而 為抗辯,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要件不符。本院審酌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之理由,以及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情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06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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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