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淑敏
被 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其聲明金額為74,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本院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西大 路所經營童裝店內,邀集會員原告、羅文慧、吳玟樺、楊秀 芳、葉志儒、陳映秀、陳麗雲、吳佳真、葉寶珠、苗志節、 吳俊龍、鄭曉琪、陳美雲,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分別為「美玲姐」、「小A 」、「美容師」之成年女子 成立會期為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每會 20,000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000 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詎其為個人資金調度需 求,分別於101 年7 月15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 15日、101 年12月15日,在新竹地區,明知系爭合會於當期 無人投標,亦未協議或抽籤決定特定會員得標,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未能相互 求證所得資訊,冒標原告、訴外人羅文慧、陳映秀、吳玟樺
及苗志節等人之活會共4 會,並向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 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當期活會會 款予被告,而原告亦遭詐騙繳納4 期活會會款共8 萬元。嗣 因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財務周轉不靈,致所營童裝店倒閉 ,且遠走他鄉,原告始悉受騙。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 罪刑在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8 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匯款3,000 元,迄今已清償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冒標所得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成立會期為自101 年1 月15日 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 000 元、每月15日開標之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由被告負 責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冒用活標會員原告、訴外人羅文慧、陳映秀、 吳玟樺及苗志節等人之名義,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 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上開會員標取,致各該期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繳納當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分別詐得上開 各期會款,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之事實,有系爭合會之 互助會簿影本、會單影本、繳納系爭合會之提款紀錄及被告 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偵查卷 足稽,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合會, 竟冒標原告、羅文慧、陳映秀、吳玟樺及苗志節等人之活會 ,且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特定會員得標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80,000元之損失,因被告迄今已償 還6,000 元,則原告尚受有74,000元之損失,足認被告詐欺
冒標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 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 ,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