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192號
SCDV,105,竹簡,19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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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袁力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金牌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 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 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告先 後讓5 、6 名乘客上車,迄有1 名女性乘客稍慢抵達站牌, 但仍在站牌範圍內欲上車,詎被告竟拒絕讓該名女性乘客上 車,隨即關上車門加速駛離,亦不理會該名乘客拍打車門, 原告當時坐在車內第一排位置,見狀乃向被告提醒尚有一名 乘客欲上車,豈料,被告竟對原告恫嚇稱:「你是誰啊?你 算什麼東西?你不知道我才是這台公車的老大嗎?」、「你 不爽嗎?我們下車到路邊單挑!」、「你不敢下車單挑嗎? 你是卒仔!」各等語,因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侮辱,致原 告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乘坐被告所 駕駛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行經民富國小站時,被告停靠站 牌讓乘客上車,後因已無乘客,被告乃關上車門駛離站牌, 迄被告在距上開站牌約10公尺處之十字路口等停紅燈時,有 一名女性乘客欲上車,因金牌客運公司規定,若乘客未站在 公車站牌處等停公車,且公車車門已關上駛離站牌時,公車 司機不得再任意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車,故被告未讓該名乘客 上車,豈料,原告見狀竟隨即出言辱罵,並一再對被告恐嚇 稱:「你不停車,我就把你告到死!」等語,而被告僅出言 回應:「如果認為我服務不好,可以去坐別班車。」等語, 並無恐嚇或辱罵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 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出言辱駡、恐嚇之不法侵害行 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金牌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金牌客 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告先後讓 5 、6 名乘客上車後,隨即關上車門駛離站牌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原告又主張前開5 、6 名乘客上車後,有1 名女性乘客雖 稍慢抵達站牌,但仍在站牌範圍內欲上車,詎被告竟拒絕 讓該名女性乘客上車,伊善意提醒尚有1 位女生乘客欲上 車,竟遭被告在公車上出言以前開言語辱罵、恐嚇云云,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 此部分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至原告 雖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惟測謊並非可 靠之證據方法,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不得僅憑測謊結 果遽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以前開言詞 辱駡、恐嚇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 以資證明,自不得以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辱 駡或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聲請測謊乙節,核無必 要。是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 前開說明,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 開言詞辱駡或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 原告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核無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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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牌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