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繡有近似雙C商標圖樣及鞋底標示「JAPAN」之型號CH-658拖鞋貳佰陸拾柒雙、CH-659拖鞋肆佰伍拾叁雙均沒收。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八十二弄三十五號「昶源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昶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S.A.,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原註冊中文名稱為 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各種靴鞋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販 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將其昶源公司委由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三七八巷一號不知情之光美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美公司) 工廠代工製造之型號CH-658、CH-659(各有黑色、銀灰色、白色三種顏色)拖鞋 上鞋面、鞋墊所繡其註冊登記指定專用各類靴鞋(細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雙O商標圖樣兩側各一截,繡上與拖鞋相同顏色,使其原雙O商 標圖樣,凸顯為與上開香奈兒公司註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之雙C商 標圖樣,並在鞋底虛偽標示「JAPAN」(日本)之原產國標記,再以每雙新臺幣 (下同)二百八十元之價格批發販售給經銷商客戶銷售予不特定人。嗣經香奈兒 公司人員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上址 昶源公司搜索扣得上開繡有近似雙C商標圖樣及鞋底標示「JAPAN」之型號CH-65 8拖鞋二百六十七雙、CH-659拖鞋四百五十三雙,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意圖欺騙他人販售使用近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同 一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之拖鞋牟利之犯行,辯稱:伊昶源公司批發銷售之型號CH -658、CH-659拖鞋上所繡之商標,係其公司已註冊登記之雙O商標圖樣,與告訴
人公司之雙C商標圖樣不同,雖其在鞋上雙O圖樣兩側各一截繡與拖鞋相同顏色 ,但智慧財產局有函釋可變換顏色使用,故其雙O商標圖樣之使用均在註冊使用 範圍內,並無失去同一性,況其售價與香奈兒公司銷售之拖鞋售價,差價甚巨, 顧客不可能因此誤認受騙,至鞋底上之「 JAPAN」字樣係標示鞋型來源,並非虛 偽標記原產國為日本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雖有以昶源公司名義註冊登記上開雙O商標圖樣,然按商標圖 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 方面,有一相仿,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 意,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四四○九號 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型號CH-658、CH-659(各有黑色、銀灰色、白色 三種顏色)拖鞋上鞋面、鞋墊所繡之雙O商標圖樣,將其雙O圖樣兩側各 一截處繡與拖鞋相同顏色,以致將雙O圖樣凸顯為雙C,而此雙C圖樣外 觀,依前揭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原則判斷,顯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註 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仿,而有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自屬 與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無訛。再被告丙○○就其已註冊之雙O商標圖 樣雖可變換圖樣顏色,然不可失其同一性,惟觀諸被告丙○○將型號CH-6 58、CH-659拖鞋上鞋面、鞋墊所繡之雙O商標圖樣,單就雙O圖樣兩側各 一截處繡與拖鞋相同顏色,而將雙O圖樣外觀凸顯為雙C圖樣,其商標所 使用之英文字母圖樣外型,已有不同之改變,顯失其同一性,自難認仍係 其雙O商標圖樣之使用。
(二)其次,本件扣案之型號CH-658、CH-659拖鞋係被告丙○○之昶源公司委託 彰化縣員林鎮之光美公司代工製造,非外國所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張 傳陳明在卷,而其在上開扣案拖鞋鞋底上標示之「JAPAN」字樣,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產品上標示國家名稱,通常係標示原產國家,是被告丙○○ 顯有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犯行,雖其辯稱:該「JAPAN」字樣係指鞋型來源 之標示,然此顯與國內一般消費觀念有悖,且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 其說,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按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就同一鞋類商品,註冊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著名商標圖樣,卻刻意將扣案拖鞋上所繡之雙O商標圖 樣,單就雙O圖樣兩側各一截處繡與拖鞋相同顏色,而將雙O圖樣外觀凸 顯為與告訴人商標圖樣相仿近似之雙C圖樣,難謂其無不法之牟利意圖。 其復於上開扣案拖鞋鞋底虛偽標示原產國為「JAPAN」(日本),益證被 告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不法犯意甚明。
(四)此外,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有捷律師指訴歷歷,並有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採購單二紙、訂購單四紙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繡有近似雙C商標圖樣及鞋底標示「JAPAN」之型號 CH-658拖鞋 二百六十七雙、CH-659拖鞋四百五十三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件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近似商標罪、同法第六 十三條之販賣使用近似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罪。其虛偽商品標記後進而持以販賣,虛偽標記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再其上開各罪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使 用近似商標罪與販賣使用近似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使用近似商標罪處斷。又其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使用近似商標、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使用近似商品罪處斷。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使用近似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等部分雖未敘及,然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上 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素行、貪圖牟利而為此犯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論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上開繡有近 似雙C商標圖樣及鞋底標示「JAPAN」之型號CH-658拖鞋二百六十七雙、CH-659 拖鞋四百五十三雙,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爰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為被告丙○○之昶源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就 右揭被告丙○○販賣使用近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拖鞋有犯意聯絡,且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鄒錦駿佯向其購貨時,由甲○○向之 解釋丁○○填寫報價單上記載之「CH-658」,「CH」即指「CHANEL」(香奈兒) 之意,因認其二人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共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鄒 錦駿證述上開情節,且「CH」顯與其雙O商標圖樣無關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販賣使用近似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商標 拖鞋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公司員工,公司登記之雙O商 標圖樣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伊不清楚,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人員說「CH」 即指「CHANEL」(香奈兒)等語,被告丁○○亦辯稱:伊只是公司員工,對公司 「CH」型號產品是否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伊並不清楚,況伊在公司是負責皮卡丘 、凱蒂貓等商標產品之量販業務,並未負責「CH」型號產品之銷售業務,至鄒錦 駿來查詢時,伊只是臨時幫顧客詢價填寫估價單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鄒錦駿雖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甲○○於其詢價時 ,有告訴伊「CH」即指「CHANEL」(香奈兒)之意云云,然鄒錦駿係告訴 人公司調查人員,本即意在追訴被告甲○○、丁○○成立犯罪,況昶源公 司前倉管人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則反證稱:鄒錦駿當 時來公司詢價時,並未詢問「CH」之意等語,且扣案之昶源公司向光美公
司訂購型號CH-658、CH-659拖鞋之訂購單上,均同時載有「雙O」,由此 觀之顯難遽認被告甲○○曾有告知鄒錦駿「CH」即指「CHANEL」(香奈兒 )之意之情。
(二)另被告丁○○在昶源公司並未負責型號 CH-658、CH-659拖鞋之銷售業務? 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證屬實,則被告蔡宗 和所稱:鄒錦駿詢價時,伊是臨時幫顧客填寫估價單等語,堪認非虛,是 準此亦顯難遽認其與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三)再衡諸常情,公司產品之商標標示方法、型號編排,均係由公司負責人或 主管人員決策確定,一般銷售業務人員僅係依公司指示執行銷售業務,並 無參與決策置喙之權,從而顯難遽認公司銷售業務人員就公司產品違反商 標法犯行部分必然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甲○○、丁○○上開所辯:伊僅係 公司員工,就昶源公司「CH」型號產品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伊等不 清楚等語,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顯難遽認被告甲○○、丁○○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使用近似告訴 人香奈兒公司商標之拖鞋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丁○○確有與被告丙○○共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 ○○、丁○○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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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 註 冊 人 │註冊號數│專 用 商 品 │專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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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00000000│各種靴鞋 │83.1.16 │
│ │ │限公司 │ │ │~93.1.1│
│ │ │ │ │ │5 │
│ │ │ │ │ │ │
├──┼────┼─────────┼────┼──────┼────┤
│ 二 │ │昶源貿易股份有限公│00000000│鞋子、涼鞋、│87.9.16 │
│ │ │司 │ │拖鞋、雨鞋、│~97.9.1│
│ │ │ │ │布鞋、球鞋、│5 │
│ │ │ │ │跑鞋、馬靴、│ │
│ │ │ │ │舞鞋、草鞋、│ │
│ │ │ │ │木屐、高跟鞋│ │
│ │ │ │ │、運動鞋、登│ │
│ │ │ │ │山鞋、滑雪靴│ │
│ │ │ │ │、田徑鞋、休│ │
│ │ │ │ │閒鞋、鞋墊、│ │
│ │ │ │ │鞋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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