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5年度,4號
SCDV,105,竹勞簡,4,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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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勝終
訴訟代理人 雷成致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君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公司業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 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 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 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解 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309號卷第55頁),且被告 公司於解散登記時董事業已均缺額,僅餘監察人蘇君旋一人 ,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 前揭說明,自應以蘇君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前全體董事莊曹秀琴張儀玲、蕭欣欣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乃當庭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蘇君旋,核與當事人之同一 性無訛,非關承受訴訟,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積欠原 告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 3,235 元(含薪資161,639 元、節金118,568 元、年終獎金 23,028元),於102 年4 月8 日乃分別簽發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面額151,618 元及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面額15 1,617 元之支票2 紙並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 書、支票支付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 、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為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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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