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號
SCDV,105,監宣,3,2016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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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春壽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家祥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律師
關 係 人 張家斌 
      張美香 
      張瑋玲 
      張琇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家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春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家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家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壽(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家 祥(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 因腦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張家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囑 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於105年4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黃智婉醫師於上開醫院,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望向 法官,但無回應,經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幾歲,相對人搖搖 頭,法官再指在場家屬詢問是否知悉為何人,相對人望向在 場人口中唸唸有詞(無法辨識其意思為何);法官詢問目前 相對人身體狀況,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沒有生活自理能力, 記憶片斷容易遺忘,經過訓練可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等語,



有上開法院105年度家助字第10號囑託鑑定事件105年4月1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意識障礙,造成明顯認知與肢體功 能受損,然而相對人患病至今未達半年,神經修復仍有其變 化,雖目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但未來或有變動情形,故若 認知功能有回復時,仍建議重新鑑定。而認: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有腦血管疾病後相關之意識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 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造成意識障礙之病因,未來神經修 復狀態未明,故其預後其回復之可能性無法確定等語,有該 醫院105年5月11日(105)院法字第0328號函及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 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5年5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經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有腦血管疾病後相關之意識障礙;二、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結論: 「個案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意識障礙,造成明顯認知與肢體功 能受損,然而個案患病至今未達半年,神經修復仍有其變化 ,雖目前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但未來或有變動情形,故若認 知功能有回復時,仍建請重新鑑定。」,此有該院105年5月



11日(105)院法字第032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依此鑑定結果及結論,相對人目前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可 為監護宣告。聲請人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家斌則願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於此均無異議。查聲請人 係相對人之父,由其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倫序之當然,相 對人目前住院療護之費用,亦由聲請人支應,聲請人並經常 前往探視關照;聲請人曾從事工程承包之工作,其智識能力 無虞。另查關係人張家斌係相對人之兄,於相對人之財產狀 況應無隔閡,其大學畢業,任科技公司副理之職,智識足以 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可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職,由聲請人擔任 ,應屬適當;關係人張家斌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次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 他關係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 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家斌 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亦同意之,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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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