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1號
SCDV,105,監宣,11,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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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洪美
相 對 人 莊虎龍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虎龍(男、民國十四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洪美(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美華(女、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洪美係相對人莊虎龍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因腦出血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 出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臺 北榮民總醫院楊誠弘醫師於105 年3 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你叫什麼名字?)【搖頭】,( 你是不是叫莊虎龍?)【點頭】,(你今年幾歲?)【無回 應】,(你是哪裡人?你在哪裡出生?)【無回應】,(【 指聲請人】她是不是你太太?)【點頭】,(【指莊大慧】 她是不是你女兒?)【搖頭】,(今年是民國幾年?)【無 回應】。」,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8~23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 病歷記載,莊員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2 月23日因意識 不清及左側肢體無力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經腦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診斷為腦出血,莊員出院後因仍有嚴重神經學後 遺症,轉至關渡醫院繼續後續復健治療。鑑定時莊員由太太



陪同坐輪椅前來,莊員失語,無法言語,僅能用點頭或搖頭 等姿勢表達,意思表達困難,且不易被理解,認知功能亦應 有明顯障礙。根據莊員之太太表示,莊員目前仍住在關渡醫 院,接受24小時照護及復健治療,莊員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 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穿 衣及盥洗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莊員之 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7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5 年5 月27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 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倆人間未生育子女 ,據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所於105 年4 月29日查詢戶役政 資訊系統莊虎龍原籍浙江省海寧縣隨部隊來台,除配偶資料 外,無其他親友之戶籍資料,並隨文檢附莊虎龍及其配偶之 戶籍謄本4 份供參(本院卷第31~35頁),程序監理人張宛 華律師稱:聲請人接受訪視時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就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及健康狀況說明詳細,也說明相對人之財務情 形,並表明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應相關 費用,聲請目的單純。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由關 係人林美華(上1 人係耶和華見證人之教友)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及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美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林美華擔 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



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林美華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末,本件聲請人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相對人各項財產(尤其前述訪視提 及相對人設於郵局新臺幣70餘元存款及另有400 萬元定期存 款),全數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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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