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3號
SCDV,105,家親聲,3,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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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玉炎 
相 對 人 蔡正義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 葉文海 
上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雪慧所生未成年子女蔡婉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明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指定楊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即第三人王雪慧為夫妻 ,該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婉瑜蔡明翰。第三人王雪慧於 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亡。惟相對人沒有責任感,二名未成 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96年間生意失敗後即跑路 ,負債累累,僅偶爾回家,但沒有拿錢回來,致第三人王雪 慧常為錢煩惱,均由聲請人資助。第三人王雪慧去世後,二 名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住。曾以訊息通知相對人處理相 關後續事情,相對人均不理會。二名未成年子女欲辦理拋棄 繼承,相對人亦不配合。第三人王雪慧之保險給付,相對人 也不處理,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健保費、學費均不 管,打電話亦不接,未盡監護、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責。 另相對人父親業已去世,其母很少關心二名未成年子女,是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任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並指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婆楊素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不理會子女,對子女未有關 懷均非實情。相對人確有愧亡妻,但盡量遵從亡妻生前意思 。相對人於亡妻生病期間,常向二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懷之 意,及代相對人關心第三人王雪慧身體狀況。第三人王雪慧 去世後,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前往上香,出席告別 式,但聲請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參加。相對人即遵照指示,不 敢前往。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尚良好。且有按月給 付子女費用。另聲請人封鎖相對人,故非相對人不做適當照 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民法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 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 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 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雪慧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蔡婉瑜蔡明翰,第三人王雪慧業已去世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業據未成年子女蔡婉瑜蔡明翰到 庭陳述甚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未成年子女蔡婉瑜 所述,相對人係在第三人王雪慧去世之該月始有給付二名未 成年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至於學費則未給付(卷第74頁 )。而相對人於105年4月即未支付二名子女費用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經本院當 庭勘驗無訛(卷第90頁),是相對人是否有心承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之責,尚非無疑。況相對人不否認知悉其 妻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王雪慧業已去世,卻未返家與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且依相對人所提其與第三人王雪慧好友 之通訊內容,該友人提到相對人唯一要努力的是如何修補小 孩的心(卷第140頁)。另依第三人王雪慧與相對人之通訊 內容,第三人王雪慧表示「不要把你跟小孩之間的距離怪罪 我,想想你近年來的所作所為吧!他們都看在眼裡...沒 錢時,沒說就拿他們皮包的錢去用,動不動也開口向他們借 錢。」(卷第167頁),顯見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間早 已存有隔閡,則在其妻去世,正需相對人撫慰喪母之痛之時 刻,相對人不僅未有安撫子女之舉動,在子女要求相對人出 面辦理第三人王雪慧保險給付事宜時卻遲未辦理,並表明「



這星期我沒空」、「如果還是繼續由妳們倆出面來談這些事 那就算了」、「說最後一次,如果還是繼續由妳們倆出面那 就算了」(卷第177、178、180至182頁),置二名未未成年 子女經濟困難而不顧(本件聲請人雖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 公,惟於法定養扶養順序上,較相對人為後,此觀民法第11 14條、第1115條第2項自明,亦難以有人可照顧二名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即可消極不予處理),且自二名未成年子女母 親去世後迄今均未親自照料,又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是相對 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可堪認定。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外祖父,為二親等內血親,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 監護人,於法有據。
六、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訪視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母親甲○○。就聲請人 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綜合評估﹕案外祖父無明顯不 妥適之監護動機。依訪視時觀察,案外祖父能夠與社工清楚 對談,且平日有運動及散步習慣,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案 外祖父亦可陳述案主二人之生活起居、就學狀況,應具親職 能力。案外祖父具住處可供案主二人居住,且案外祖父具案 外舅公作支持系統。又案主一年齡19歲,案主二年齡17歲, 均已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少數緊急時刻方需他人協助。另 於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惟案外祖父於經濟 能力部分,尚待確認。建請法官調閱案外祖父母相關資產及 存款,確認案外祖父母經濟狀況無疑慮。評估案外祖父無明 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作出建議供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案主二人被照顧情形評估﹕案主二人均能 清楚表達其被照顧之情形。案主二人均已具備基本生活自理 能力,過往多由案母協助處理生活各項事務,於案母過世後 則多由案外祖父母提供協助。反之,案主二人與案父互動較 少,故評估案主二人由案外祖父母照顧之情形無明顯不妥適 之處。」就相對人及其母甲○○部分﹕「相對人對兩名被監 護人具有監護意願,據相對人陳述其及其家人與兩名被監護 人感情相處融洽,於兩名被監護人母親去世前,相對人與兩 名被監護人亦會經常以line方式聯繫,且由相對人所提line 聊天內容可看出兩名被監護人對於相對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而對於兩名被監護人母親身故保險事宜,相對人因考量 兩名被監護人尚未具有成熟的金錢規劃概念,而希望能採信 託方式,出發點亦是了保護兩名被監護人,而相對人工作時 間休假彈性,亦可有足夠時間可親自照料兩名被監護人。但



因無法訪視了解兩名被監護人之意願及想法,因此,請法官 針對兩名被監護人之實際意願及受照顧狀況再作詳估。另相 對人母親甲○○部分,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但兩名被監護人 逢年過節會與相對人回來探視,其及其家人皆與兩名被監護 人感情融洽。」此有訪視調查報告二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前揭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相對人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去 世前雖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以line聯繫,惟依二名未成年在 本院審理之陳述,渠等對相對人無法諒解,並多所負面言語 ,若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焉會在短短幾月即 產生如此鉅大之變化。況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工作 時間彈性,則何以在第三人王雪慧癌末之際,未能親自照料 二名未成年子女。況就第三人王雪慧所遺財產,相對人雖稱 欲以信託方式為之,然相對人於105年2月4日對社工提出信 託之構想,至本院審理之105年4月20日相對人之代理人表示 就信託部分已與銀行聯絡過,部分保險金亦已領出(卷第89 頁),再至105年7月19日本院再次審理時,仍未能辦妥(卷 第190頁),顯見相對人未能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與子女 相處多所衝突,難認適宜之監護人。而依相對人母親甲○○ 訪視時所述,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僅逢年過節有所往來,亦 非適宜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現 承擔照養二名未年子女之責任,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 ,於照顧上尚無不適宜之處,併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改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改 定其監護人為聲請人,已如上所述,自應依前揭規定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楊素真為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渠等同住,對由關係人楊素真 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未有意見 ,爰並指定其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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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