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彭翠芝
被 告 陳盡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為泰國籍人民,為辦理歸化取得 中國民國國籍而於民國104 年拋棄其本國籍,惟至今仍未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籍,此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足知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96年 11月14日結婚,同年1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 同住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街000號等情,亦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兩造婚後 約定之住處既在臺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4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2月 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隨即來臺與被告生活。惟被告 婚後完全不負應有之責任,未照顧原告及家人,且刻意隱瞞 觸犯刑罰法令及遭通緝之事實,經常失聯在外,偶有回家, 總向原告需索金錢,稍有不從,則對原告毆打怒罵。被告父 母長期生病住院,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嗣被告父母於 103年 間相繼過世,被告亦未返家盡孝,後事悉由原告及小姑辦理 。原告於婚後第 4年起申請辦理歸化,惟因手續繁雜且泰國 政局動蕩,遲至104 年間始正式完成拋棄泰國籍之手續。惟 因兩造未生育兒女,被告避不見面,且將原告原本居住之新 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房屋出售,原告被迫搬離,故移民 署無法查核兩造婚姻之真實性,乃拒絕原告歸化之請求。原 告已放棄泰國籍又未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居留期間復即將
到期,如原告未與被告離婚,回復泰國籍,將成國際人球。 被告既犯案在外,未照顧原告,且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順 利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間顯已生婚姻破綻,且無從回復 ,原告自得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內政部105年2 月5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申請歸化之函文 、被告父母親喪禮訃聞、親友證明等為證。另據證人即原 告之六舅媽段清清到庭證稱:原告隨伊到台灣遊玩,被告 之父賞識原告,介紹被告到泰國與原告認識交往並結婚。 兩造婚後在新豐鄉居住,被告經常不在家,也經常辱罵原 告三字經、甚至毆打原告,被告之父擔心原告之安危,曾 要原告居住他處,原告因此曾與伊同住半年。被告父母生 病之照顧及後事之處理,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對家庭不負 責任,不知去向且無從連繫等語明確。另徵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有多次違犯刑法法令之行為 ,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另於103年9月 5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竹檢坤執憲緝字第 1147號發布通緝,再於103 年9月24日為本院103年度新院 千刑正緝字第232 號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稱曾 遭被告辱罵毆打,且被告犯案在外,不照顧家庭,外出失 聯,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 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暴、辱罵,且經常離家在外 ,觸犯刑罰法令,為院檢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未能照顧 家庭,亦未協助原告辦理歸化,致原告陷於無國籍之窘境 ,實已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需求。且被告已失 去聯絡,與原告分居多時,彼此感情已然淡漠,而無重修 舊好之意欲與行動,堪認兩造間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本件依前引說明,比較 兩造對於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應認被告對家庭不負責 任,現遭通緝,失聯在外之行為,明顯造成婚姻之重大破 綻,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