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代 理 人 古仁鋒
相 對 人 劉貴美
相 對 人 楊敏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及劉金石(已殁 )於民國(下同)81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於85年2月16日依上開約定向 聲請人借款5,400,000元,並約定於100年2月16日到期,利 率按借據第3條第3款計算,為年息10.1%,按月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為證。詎經強制執行催討後,相對人等僅償付利息 至100年12月19日止,尚欠本金3,372,40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92年度執 字第2812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5月25日新院千民政 105司拍89字第12321號函,通知相對人劉貴美、楊敏石得於 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 於105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日予相對人劉貴美、於105年7月19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楊敏石,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編號13、14、15之抵押物,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 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 ,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 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 105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 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劉金石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 屬於本院前之105年4月15日死亡,有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劉 金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劉金石既於本件聲 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劉金石既於聲請前死亡,其 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 金石之聲請自非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