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程雅芳
相 對 人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秀梅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 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 日期104年8月7日,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清償日期屆至,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 5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104年8月7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