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63號
SCDV,105,事聲,6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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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邱正坤 
      范美慧 
      李春鳳 
      彭奕仁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 1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5年6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裁定,於105年6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 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5年6月22日提出異議( 此有異 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第 三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律師酬金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93年度民議字第4 號提案討論結果:「第三 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 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一項所稱第三 審律師酬金,應包手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
(二)查異議人就本院裁定書附表計算未列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 答辯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查,相對人就台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異議人邱正坤范美慧李春鳳彭奕仁等四人與詹 月寧、徐佩妤、黃美娟、蔣周鼎、鄭美珍等五人,就相對 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共同委任蘇衍維律師擔任第三審 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 請本院酌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萬元,故異議人每人 依比例分擔實際繳納第三審委任律師酬金為11,111元,共 計44,444元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 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四、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 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 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 ,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 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 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 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此觀 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即明。
五、查異議人及同造當事人詹月寧徐佩妤、黃美娟、蔣周鼎、 鄭美珍等五人(下稱:詹月寧等五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 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確認徐 佩妤、黃美娟、蔣周鼎詹月寧、鄭美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命相對人對上開五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此有異議人 提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一紙



附卷可稽,則就異議人及詹月寧等五人於上開最高法院上訴 事件中,均有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異議人支付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 之,要難由本院逕予核定,是異議人請求本院酌定本件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10萬元,顯屬無據。又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既未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原審自無 法將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內加以 審究,惟此部分待異議人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確定後,得提出相關資料,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金額, 未列入尚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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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