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86號
SCDV,104,重訴,86,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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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楊家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曾頴川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曾頴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曾
頴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頴川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
捌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康
  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周康記,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葉公亮,且
  經葉公亮以被告康和證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庭呈承受訴訟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康和證券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公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頴川自87年起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
  司任職,因而結識不少投資人,自99年3 月轉至新竹市○○
  路000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職,其後並升為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職稱為副理
  。被告曾頴川明知康和證券公司雖有承銷股票,然「公開申
  購」部分係採抽籤制,「詢價圈購」部分係依據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規
  定,需在康和證券公司開戶滿半年,年交易額100 萬元者始
  得認購,且被告曾頴川係公司之員工,依法不得參加;另被
  告曾頴川所提出之部分標的,並不是康和證券公司所承銷或
  推薦。詎被告曾頴川竟以「認購康和證券承銷之現金增資股
  票」名義,向原告誆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
  葉秀惠總經理,又其在康和證券擔任經理,具特定人身分,
  可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
  從事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而招攬投資並保證回購獲利,被告
  曾頴川表示因需具備特定人資格始得認購,僅能以其本人名
  義認購云云,向原告發送LINE簡訊,號稱來自葉秀惠總經理
  之簡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被告曾頴川新臺幣(下同
  )3,873 萬9,325 元;又被告曾頴川其本人並未從事股票丙
  種墊款,自己因為投資理財失利虧損大筆金額,財務狀況已
  陷於周轉不靈,詎仍編纂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投資一萬
  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致原告誤信為真,原告即因被
  告曾頴川之詐騙,而交付被告曾頴川921 萬8,550 元,而原
  告匯給被告曾頴川之上開款項,均是由原告帳戶或供其使用
  之其胞弟即楊典樵帳戶匯出,其資金來源縱有向他人集資,
  亦屬原告與他人之內部關係,提供資金之人或可以委任或借
  貸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是原告因被告曾頴川上開施
  以詐術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4,795 萬7,875 元。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失,應與被告曾
  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曾頴川係以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最高主管身分對外招
   募,且均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葉秀惠總經
   理,且其在康和證券擔任經理,具特定人身分,可購買康
   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從事投
   資現金增資認購、及有從事股票丙種墊款等情,而原告認
   為被告曾頴川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擔任新竹分公司最高職
   位經理人之職務、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設立近25年,為國
   內知名券商,資本總額達150 億元、及全國超過30處營業
   處所,其營業規模及聲譽均可信賴,故而交付金錢給被告
   曾頴川投資其所稱之標的,可見被告曾頴川從事上前述詐
   騙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被告曾頴川
   開偽稱有特殊管道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
   股票並且保證獲利回收之詐術行騙,受害人尚包括康和證
   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財行主管、稽核人員王意如,員
   工謝盈盈陳虹伊李侑穗林碧雪唐韋婕等證券專業
   從業人員,渠等均無法識破被告曾頴川之詐術,遑論其他
   被害人。
(二)又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以業績為主要考量而自99年11間起提
   供被告曾頴川部門權責主管方有之獨立空間、100年5月間
   起同意被告曾頴川印製與職位不相當頭銜之名片,並委由
   被告曾頴川執行單位主管職權,致助長被告曾頴川虛抬身
   價之聲勢,間接導致外界之信任。且因有部門權責主管獨
   立辦公室,致其能以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身分,
   取信被害人,並規避部分內部稽查,便於從事丙種墊款業
   務、以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現金增資股票方式吸
   收資金、與客戶款項借貸及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
   信、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
   、傳送不實訊息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
   與分享利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違反證券
   法令或詐騙之行為。而被告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亦因被告
   曾頴川前開之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處以停業3 個月之處
   分,並命其「落實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之執行,加強
   從業人員之督導管理與教育宣導,注意新竹分公司投資人
   權益的保障」。
(三)被告曾頴川所佯稱認購之股票係由承銷商所承銷之初次上
   市、上櫃公開銷售及現金增資股票,承銷股票之配售方式
   採詢價圈購。而所謂詢價圈購係指承銷商在公告期內,接
   受投資人遞交圈購單,做為訂定承銷價格之參考,然雙方
   均不受圈購單內容拘束,承銷商可從合格圈購人中自主決
   定配售對象,故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
   圈購人並不以與證券承銷商訂有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外
   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者為限,因詢價圈購並未在集中交易
   市場進行交易,而與受託買賣契約無關,故原告參與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承銷之詢價圈購股票,不以於被告康和證券
   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為前提,且原告雖未在被告康和證
   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然如參加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承
   銷之詢價圈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亦可賺取承銷報酬,原
   告仍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客戶。再者,被告曾頴川以康和
   證券公司經理職銜並在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室接待原
   告,指示原告如何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衡情論理,任何人
   均不可能質疑被告曾頴川,且被告曾頴川復極力宣稱其具
   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
   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
   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原告信賴其所述之投資方
   法方予投資,並依被告曾頴川要求繳納詢圈費、稅費,原
   告並無貪圖迴避手續費、稅費之繳納,主觀上亦無從事非
   常規交易之故意。
(四)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不僅未落實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之
   執行,更故意違反證券法令,使被告曾頴川執行單位主管
   職權,經理人及稽核人員發現被告曾頴川違法行為,不僅
   未舉報反而參與投資、更招募他人投資,長期容任被告曾
   頴川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為,致發生重大違失事件,顯
   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應就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失,與被告曾頴川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頴川
  及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遭被告曾頴川詐騙所致之
  財產上損失,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萬3
  ,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頴川則以:原告主張詐欺取財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
  明知自己資力不足,亦明知其與伊之交易過程與一般之正常
  交易不同,然原告為獲取中間差價之暴利,竟於伊不知情之
  情形下自行成立投資理財教室,並架設「Jamie 輕鬆豐盛資
  訊團」向外募資,足認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僅出資
  1,000 多萬,其餘3,800 多萬係其向訴外人周怡潔所募集之
  資金,就該部分金額,原告並非實際受損之人,故原告就該
  部分金額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答辯則以:
(一)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係專業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已明文
   訂定證券商之業務範圍為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及居間,
   原告所謂之「丙種墊款」,本質上係借錢予被告曾頴川
   再收取高額利息的高利貸行為,認購股票部分,則完全未
   經正常程序,原告交付予被告曾頴川之款項,完全未進入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帳戶,而係匯入被告曾頴川指定之個
   人帳戶,顯見上開交易僅是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間私下之非
   常規場外交易,外觀上與股票交易毫無關係,更與證券商
   之業務明顯不同,故本件原告為貪圖常規交易所不能獲得
   之鉅額利潤,私下與被告曾頴川串謀合意以「認購資金為
   幌」實際是在從事放款收取高額利潤之不法行為,客觀上
   均非證券商之業務,更非曾頴川之職務。故原告之行為應
   定性為放高利貸給曾頴川,此種重利盤剝的不法行為,最
   後被告曾頴川無法還款,僅是渠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無法以被告曾頴川為職務行為,而向證券商請求損害賠償
   。
(二)投資人如欲買賣股票,必須先在證券商開戶,簽訂「開戶
   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後,方
   得委託證券商進行股票交易,而於圈購詢價圈購股票時,
   亦必須先向證券商遞送圈購詢價單後,始有獲配售股票之
   機會,但曾頴川從未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戶,非被告康
   和證券公司之客戶,亦未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遞送過圈購
   詢價單,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或被告曾頴川對於原告均並無
   履行職務之義務,自無職務行為或具有職務外觀之可能,
   原告明知收受證券交割款項(包括上市、上櫃及現金增資
   於初級市場認購之股票)非被告曾頴川從事營業員之職務
   內容,卻猶私自將款項交付予營業員即被告曾頴川個人,
   客觀上並非進行股票交易,當然非屬被告曾頴川執行證券
   商之職務範圍,且顯然為違法行為,更無保護原告之必要
   。
(三)原告以提供被告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所需資金而匯款予被
   告曾頴川部分,乃私下金錢借貸,其收取高達年息36.5%
   利潤,顯然並非股票交易,而原告此放高利貸予被告曾頴
   川之行為,豈能認為是屬證券商「客觀上」之職務範圍。
   又原告所謂以詢價圈購方式透過被告曾頴川申購並認購上
   市、上櫃股票或現金增資股票,並未踐行申購現金增資股
   票之合法流程,即從未向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遞送詢價圈購
   單,也未將所獲配認購之股款匯入證券商指定之代收價款
   專戶,反而將所謂之認購現金增資之款項私下交付予被告
   曾頴川,其所認購之股票更未曾劃撥至其所有之股票交易
   帳戶內,足認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間僅係在其等所有之銀行
   帳戶間,私下將資金匯來匯去並彼此結算價差,完全無股
   票交易之外觀,原告所在乎者僅係有無如期收到高額之利
   潤,至於是否有實質股票之交易,並非重要,此種交易之
   模式並非認購股票,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證券商之職務範
   圍。又以原告所認知認購股票後,可以保證收回投資本金
   及利潤,顯見原告主觀上並非認購股票,而是類似借錢收
   取利息之行為。原告既未遵守詢價圈購認購股票之法定流
   程,徒以非常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向被告曾頴川交付並
   收取欲交易股票之款項,不僅主觀上早已知道被告曾頴川
   所為非在執行證券商之職務行為,且自其行為外觀上觀之
   ,亦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則此原告私下委託被告曾頴川
   購及賣出該等股票交易之行為,客觀自非證券商之營業範
   圍。
(四)再以被害人「合理信賴」角度來判斷,原告與被告曾頴川
   以認購上市、上櫃及現金增資股票之交易過程中,並未與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簽定開戶契約書,與被告康和證券公司
   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未曾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開立
   證券帳戶及配合之交割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反而在長達數
   年間將款項直接匯予被告曾頴川,並持續收取12-18%之獲
   利,與正常之股票交易,互有盈虧,不可能保證獲利之情
   況有別,顯見原告係純粹信賴被告曾頴川個人,而交易過
   程之外觀上也從未有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介入,反而均係
   原告與被告曾頴川透過私人Line的個人通訊軟體、或個人
   手機,避免被告曾頴川之稽查,原告不可能誤認被告曾頴
   川是代表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主觀上更顯然
   知悉此種交易模式並非正常股票交易,而係彼此間私下互
   相營利之關係。另原告身為專業投資人,不可能不知道證
   券商非銀行,不能從事借貸業務,原告除將本身所有之資
   金直接貸予被告曾頴川收取36% 之高利外,甚且向親友募
   資抽取佣金或賺取獎金,此交易過程及原告主觀認識上,
   均非合理信賴被告曾頴川所謂從事丙種墊款是屬於其經紀
   商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而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
(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以
   「受僱人之行為是職務行為執行職務」及「雇用人選任監
   督有過失」為前提,而被告曾頴川之行為並非執行證券商
   之職務行為,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有監督疏
   失,也僅是行政處分之範疇,並不構成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
(六)又本件原告為了貪圖常規交易所不可能產生的鉅額暴利,
   明知應該先在被告公司開戶,並依照常軌股票交易流程進
   行有價證券交易,但卻與被告曾頴川從事私下場外交易,
   完全未經過被告康和證券公司、完全未簽屬任何一張被告
   康和證券公司文件,又可逃漏依法應繳交相關證券交易稅
   捐及手續費,足證原告與有過失情節重大,對於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有重要程度之參與,甚至係原告所惹起。依民
   法21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如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亦應考量原告過失情節重大,並為引起本件損害
   之原因,而免除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
(七)另原告交付被告曾頴川之款項,多非自己所有,其中尚有
   部分係原告自行在外吸金所取得之資金,此部分之資金所
   有人並非原告本人,原告就該部分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
   損失,原告依法不得就此部分之金額求償,而應自其所請
   求之金額扣除。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頴川之行為並非其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
   司職務之行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自無須就被告曾頴川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曾頴川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Line簡訊一覽表、手機
   簡訊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本院
   卷一第7 至55頁、卷二第8 至24頁、卷三第193 至205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訴外人楊典樵於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永吉分行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三第140 至161 頁),復為被告曾頴川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被告曾頴川因詐欺取財犯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曾頴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
   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
   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
   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頴川先後以認股投資及丙種墊款為藉詞,誘
   使原告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惟被告曾
   頴川為取信原告,亦曾以認股投資及丙種墊款獲有利益為
   由,將部分款項匯回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則原告固因被告
   曾頴川之詐欺而交付財物致受有損害,然亦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利益,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以損益相抵之結果
   為準。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認購股票及丙種墊款而匯款予
   被告曾頴川金額共計6,786 萬1,044 元,而被告曾頴川
   回之金額則為1,923 萬5,521 元,中間之差額雖為4,862
   萬5,523 元,惟僅請求損害賠償4,788 萬3,723 元,並提
   出原告及楊典樵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楊典樵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及雙和分行存款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核閱無訛。至於被告曾頴川雖抗辯,其
   匯回予原告之款項,除以其本人及配偶李美鳳設於富邦銀
   行新竹分行之銀行帳戶(曾頴川帳號000000000000、李美
   鳳帳號000000000000)匯出之1,923 萬5,521 元外,尚包
   括以訴外人溫怡慧為名義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共計276 萬6,
   800 元,是其匯回原告款項之總金額為2,200 萬2,321 元
   (計算式:19,235,521+2,766,800 =22,002,321)等語
   ,並提出溫怡慧於被告曾頴川詐欺刑事案件中之偵查筆錄
   、原告與被告曾頴川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經查,原告於
   102 年7 月12日與被告曾頴川Line通訊中,雖確認已收到
   被告曾頴川匯至溫怡慧之202 萬4,000 元款項,惟溫怡慧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103 年5 月7 日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
   稱:我提供給曾頴川使用之帳戶只有台北富邦新竹分行、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等2 家銀行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四第122 至123 頁),是溫怡慧提供予被告曾頴
   川使用之帳戶僅限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
   竹分行之帳戶,然上開Line簡訊中原告所確認被告曾頴川
   匯入溫怡慧之帳戶係係溫怡慧設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此
   有原告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存款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按(本院卷三第144 頁),故並無證據顯示溫怡慧之華南
   銀行帳戶亦提供被告曾頴川使用,縱使原告曾就被告曾頴
   川匯入溫怡慧款項金額確認,亦無法遽此認定,以溫怡慧
   名義所開設銀行帳戶匯至原告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曾頴
   川所匯予原告之款項,從而,被告曾頴川上開辯詞,無足
   憑採。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
   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
   條文規範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而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法院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曾頴川高利誘騙而
   匯款之款項中,除1,000 萬元係原告自有之資金外,另3,
   800 萬元係原告對外募集借貸所得之資金等情,原告對此
   並未加以爭執。玆觀諸原告與被告曾頴川討論如何利用原
   告所設立之「Jamic 輕鬆豐盛資訊團」之投資理財網站對
   外募集資金,而原告就對外所募得之資金尚可向被告曾頴
   川領取利息及資金等情,有渠等間Line簡訊內容存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132 頁、第255 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曾頴
   川所提供認購詢價圈購股票之機會,更以賺取認購股票價
   格與保證購回價格之部分價差方式,通知其所設立「Jami
   c 輕鬆豐盛資訊團」Line群組之成員(例如被告曾頴川
   102 年12月9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智易公司股票認購價格為
   每股33元,每股以44元保證回收,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0
   以簡訊通知投資理財Line群組之成員,每股認購價格為33
   元,每股回收價格為37元)等情,此有簡訊畫面截圖及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8 至24頁、卷四第195 頁背面至196 頁)。再佐以
   原告架設上開投資理財網站舉辦投資理財講座(本院卷三
   第254 頁背面),本身開設2 個證券交易帳戶,且單一帳
   戶單日交易金額上限均高達300 萬元(本院卷二第195 頁
   )等情,足認原告對於股票投資具有專業知識,應深諳股
   票價格之變動受市場景氣、公司獲利甚或政府財經政策等
   因素影響,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必須有承擔股票下跌虧
   損之風險意識,且丙種墊更非投資人向證券商貸款之合法
   管道,然卻在被告曾頴川利誘下,對外亦以保證獲利之方
   式募集高達約3,800 萬元之資金,並匯款予被告曾頴川
   謀取自身可獲得之鉅額利潤,終造成本件鉅額損失。據此
   ,難謂原告對於損害擴大無過失可言。經審酌原告係因貪
   圖在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下,即可輕鬆賺取中間價差,故架
   設投資理財網站對外募集高達3,800 萬元資金並匯款予被
   告曾頴川,原告對外募資之行為形同被告曾頴川詐騙行為
   之手足,對於其造成該部分損失之原因力與過失責任,以
   原告對外募資獲取利益與損失金額之比例其應負擔過失之
   比例依據即20% (以上述原告對外招募認購智易公司股票
   其所能獲利金額與出資認購之金額為計算依據,計算式:
   《44-37》/33 ≒21% )為適當。故依過失相抵,得減輕
   被告曾頴川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曾頴川
   償之金額為4,028 萬3,723 元(計算式:47,883,723-38
   ,000,00020% =40,283,723)。
(四)另被告曾頴川抗辯原告對外招攬所取得資金部分,原告實
   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並非得請求該部分損害之適格當
   事人,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對外所募集之資金等語。
   經查,被告曾頴川於本院審理陳稱:我不認識周怡潔,也
   沒有跟他接觸過,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都是原告直接
   跟我接觸,款項是從原告及其弟弟楊典樵的帳戶匯給我,
   因為原告是公務員,他認為用自己的帳戶不方便,所以資
   金往來有使用他弟弟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4 頁背面)
   ,核與被告曾頴川於另案涉犯詐欺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22927 號,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字第22927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僅認識楊家和
   ,我固然對楊家和為詐欺犯行,然我不認識周怡潔…等人
   ,亦不知悉楊家和所匯入之金錢係由告訴人等處獲得」等
   語相符,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
   21頁),足徵被告曾頴川詐取錢財之對象僅為原告本人,
   並不及於原告對外募得資金之其他人,此與臺北地檢署偵
   字第22927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曾頴川直接施以詐術僅
   為原告本人之見解相同(本院卷四第22頁)。據此,此部
   分資金既係原告自行向外募資所得,且係以本人之名義交
   付予被告曾頴川,難謂此非其自有之資金而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周怡潔既未經被告曾頴川施以詐術,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頴川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從而,被告曾頴川
   稱原告就該3,800 多萬元之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洵
   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因遭被告曾頴川詐欺,致受有4,028 萬3,723
   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頴川賠償4,028 萬3,7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自99年任職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新竹分公
  司,即陸續以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丙種墊款、製作財力
  證明業務等方式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之事實,固為被告康和
  證券公司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係在客觀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應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執行職務之事實,則為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所否認。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曾頴川詐取錢財之行為係利
  用其執行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職務上行為,是否有據?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
   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
   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
   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
   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
   ,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
   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
   內(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
   照)。惟民法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而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42年度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
   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
   言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固不限
   於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在外
   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含在內,惟仍以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為要件。且縱令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
   為之不法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亦以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所關聯為要件。故倘從外形客觀上加以觀察,尚無足認受
   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受僱人雖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然在外形客觀上無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被害人
   並非基於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與之交易,即均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要件不相當,自無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地。
(二)次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下:一、有
   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
   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業務;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
   下列各款定其種類: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證券承銷商。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
   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
   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證券交易法所定對於有價
   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事業人員係指,一:
   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代辦股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三
   、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
   、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
   收付、保管之人員。再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103 年5 月2 至6 日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記
   載:曾頴川於99年3 月4 日經新竹分公司錄用為受託買賣
   之營業員,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能力甚強,於100 年5 月
   基於其過往績效且極具發客戶潛能,同意曾頴川之要求,
   給予業務經理職銜並調整待遇促其專職從事業務開發工作
   ,惟仍從事受託買賣業務員一職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
   正背面)。稽上事證,被告曾頴川任職於被告康和證券新
   竹分公司期間,係服務於經紀部門並執行受託買賣之業務
   內容,而其所任職之經紀部門業務範圍僅為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
   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等項,並未包括有價
   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等情,洵堪認定。
(三)所謂「丙種墊款」係指,未經金管會核准的不法業者(俗
   稱金主)經營,由客戶先行繳付一定成數的保證金,在客
   戶買進股票時,金主就不足的股款,先墊付。客戶則以買
   進的股票交付金主質押,並需就墊付款負擔相當利息,這
   類不法業者利用低保證金成數,或不必付出保證金、無信
   用交易金額限制等方式招攬投資人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2 年12月30日新聞稿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3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曾頴川以丙種金
   主有資金需求,所以要幫原告拿去借給丙種金主等語(本
   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原告就丙種墊款之業務係由不法
   業者所經營而貸款給股票投資人,並非證券經紀商之業務
   範圍等情,了然于胸,其主觀上自無從誤認交付款項予被
   告曾頴川代為交付予丙種金主之行為,係被告曾頴川執行
   被告康和證券公司經紀商業務員職務行為。
(四)復按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圈購單向證券
   承銷商辦理圈購;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
   中保管帳號;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案件,應於定價及向券
   商同業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第一天通知獲配售之投資人繳
   納款款;辦理詢價圈購承銷之案件者,其有價證券之發放
   ,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
   繳納憑證辦理發放,或證券承銷商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
   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有價證券發放,中華民國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辦法(下稱
   再行銷售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4 項、第40條第1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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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