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66號
SCDV,104,重訴,166,2016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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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嘉潁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奐勻
被   告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筱莉
被告李筱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筱莉負擔十分之七、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李筱莉(下稱李筱莉,與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將其借名登 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得信公司)之行為係有害於其對李筱 莉之債權行為,故終止與李筱莉之借名登記契約,聲明:㈠ 被告安得信公司、李筱莉於104 年6 月23日就附表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得 信公司、李筱莉於104 年06月15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於同年月23日登記之埔資字第61630 號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㈢被告李筱莉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附表所示 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 6 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㈡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所示土 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安 得信公司與被告李筱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 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於附 表所示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 104 年6 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㈢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 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7 8 至179 頁),復於105 年7 月1 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安得信公司應將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 為被告李筱莉所有,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 基於原告終止與李筱莉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之 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 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變更並無礙被告之 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律師對於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 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 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 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定有明文。安得信公 司雖主張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李筱莉顧問律師, 且99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係廖克明律師所擬具,基 於過去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廖克明不得受原告之委託等語, 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而安得信公司又未能就廖克明 律師為李筱莉之顧問律師、為實際撰寫寄發予原告存證信函 者、及曾因為委任或商議而贊助廖克明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認定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另安得信公司雖提出 李筱莉於101 年5 月24日委託廖克明律師代為銷售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之協議書,及傅景權宋姿萱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後於廖克明律師事務所結案之資料(本院卷一 第221 頁、卷三第12頁),惟廖克明接受李筱莉之委託代為 銷售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且傅景權與宋 姿萱簽訂賣賣契約事件中,廖克明律師究係受何人委託,而 委託之事項為何等情,安得信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據此認定廖克明律師有何違反律師法第26條或律師倫理規範 第30條之規定,從而,安得信公司主張廖克明律師不得受原 告之委任而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實屬無據。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李筱莉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乙份,上載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南 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 、197 、200 、212 、214 、215 、 222 、224 、225 號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 2/5 ,得占有495.068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而原告亦確實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按投資比例支付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468 萬6,132 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 ,偕同李筱莉共同向台灣中小企銀(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 行申貸4,000 萬元,除清償原地主之土地貸款債務2,291 萬 7,330 元完成買賣條件外,尚留存貸款金額1,708 萬2,670 元未撥用;原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按投資比例給 付應給之利息,克盡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詎李筱莉未 告知原告,擅自領取上述尚未撥用之貸款金額1,708 萬2,67 0 元,且於日前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大幅廣告,顯見李筱莉 早有私心計畫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本應屬於原告2/5 土地侵 吞入己,完全漠視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嚴重侵害原告權 利,經原告發函催告李筱莉移轉土地所有權,惟李筱莉迄今 仍置之不理。而原告為保全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除發函催 告外,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詎料,李筱莉前 接獲原告催告信函後,竟故意脫產,於104 年6 月23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為安得信公司所有,原告因 此無得為假處分執行。
二、原告與李筱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投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2/5借名登記於李筱莉名下:
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甲、乙雙方共同合夥投 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日月潭水社地區)之土地,達成以 下協議:」、第三條明確記載,「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 意將所有權登記予甲方( 指被告李筱莉) 名下」、第四條明 確記載,「甲、乙雙方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



款利息」,是原告與李筱莉就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共同投資或 稱合資) 之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與李筱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為求「產權單純化」,故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筱莉 名下,並明確記載乙方(即原告)為「雙方共同以該土地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貸款新台幣四千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足證原告確實有出資與李筱莉共同買受系爭土地 ,雙方持分比例為李筱莉占3/5 所有權、原告占2/5 所有權 ;又原告早在李筱莉於97年12月5 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前,即開立面額為409 萬7,000 元、兌現日期為99年11月30 日之台灣企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予李筱莉,並於取得土地之 後,經雙方結算,原告再開立面額58萬9,132 元、兌現日期 為98年1 月20日之支票予李筱莉,總計當時原告共支付468 萬6,132 元款項,以取得系爭土地2/5 所有權。是由系爭協 議書內容及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過程以觀,雙方顯然係「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原告。
李筱莉與原告於97年12月4 日,以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共同向臺灣企銀貸款4,000 萬元,嗣於97年12月 10日經雙方合意提領2,291 萬7,480 元清償前手地主之合作 金庫銀行貸款,原告並於98年2 月23日、3 月23日依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將銀行貸款利息25,461元存入李 筱莉貸款帳戶,惟李筱莉於98年1 月16日擅自提領貸款金額 506 萬7,833 元、同年3 月2 日擅自提領730 萬元、同年4 月3 日又擅自提領470 萬元,因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本應做為「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之1,708 萬2, 670 元貸款餘額,如依約做為每月繳納利息之用,迄今都還 會有剩餘,然該貸款餘款悉數遭李筱莉擅自提領一空,而原 告所有之土地及貸款餘額,既然均遭李筱莉侵吞入己,原告 當無甘冒繼續繳款而讓該所繳款項持續遭李筱莉擅自提領之 理由,故原告遂未再繼續按土地持分比例存入應繳之利息。 況且,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及李筱莉共同出資所購買,即便未 特別明定,然依共同投資之本質,兩造對該餘額1,708 萬2, 670 元本即保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則如何使用此筆餘額自應 得兩造事前同意,始得為之。然李筱莉於98年12月26日催告 原告繳納利息之前,即已擅自提領前開借款餘額,李筱莉顯 然先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以原告未繼續給付利息作為解除 契約之理由,既屬無理,自乏依據。
㈣因原告前於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已有貸款,本件系爭土地申貸 分行即竹東分行表示因總行規定,為免分行之間搶客戶,所



以同一位客戶只能繼續向原貸款之竹北分行辦理貸款,不能 更換分行,原告乃與李筱莉協議改由李筱莉出名擔任借款人 ,而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共同辦理,李筱莉卻以 欲獨自負擔全額貸款為由,排除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再訛稱原告未盡每月給付利息義務,進而主張解約,將屬 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據為己有,且強行將原告先 前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給付之自有資金提存於法院,惟原告迄 今仍拒絕前去提存所領取該筆提存金。倘若係因原告「違約 」在先,李筱莉始會解除契約云云,則李筱莉豈會願意將原 告先前所給付之自有資金提存於法院而卻不以違約為理由主 張沒收呢?由李筱莉故意將貸款餘額提領一空,壟斷清償貸 款之門,並強行將原告所出資之購地資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 以觀,李筱莉顯然自始即居心不良,先誘使原告出資,與原 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以利用原告之資金解決購買土地 頭期款之資金缺口,之後發現土地價額上漲,有利可圖,又 罔顧契約白紙黑字之約定,貪念大起,利欲薰心,欲獨吞系 爭土地增值後獲利之全數利潤,惡意以解除契約為由,強行 侵吞屬於原告應有部分2/5 之土地。
㈤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於97年12月3 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5 、 3/5 予原告及李筱莉2 人,顯見當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就是 原告與李筱莉分別依照2/5 、3/5 之比例向原地主購買。若 係李筱莉以總價1,385 萬3,064 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轉售予原告,以李筱莉身為專業仲介人員,就如此高額之土 地買賣,豈會疏於和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亦未 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即輕率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從李筱莉寄給原告歷次之數份存 證信函,皆可證明李筱莉從未否認雙方係「共同投資」系爭 土地,且李筱莉於歷次之存證信函以及本件一開始之答辯狀 內容,亦僅是宣稱該協議書已經解除,而「從未」主張渠有 出售2/5 土地給原告乙事。嗣為順利取得銀行之土地貸款, 雙方協議改由李筱莉出名擔任借款人,而由原告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之方式「共同」辦理土地貸款,並將系爭土地全部改 登記在李筱莉名下,故與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之隔日即97年12 月5 日,為配合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將原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筱莉名下。
三、承上所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部 分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雙方顯然係「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借名者得隨時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據



此,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李筱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被告李筱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原告。四、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被告李筱莉未得原告同意, 於系爭協議書尚仍存續之下,即擅自處分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因被告李筱莉未 經合夥人全體同意,片面為非法之解約,並將合夥財產以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安得信公司,顯然已生損害於原告 合夥財產之所有權,其所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規定,未得公同共有人同意,顯屬無效之處分行為。五、李筱莉解除契約既不合法,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效力並 未消滅。而李筱莉於104 年6 月10日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後,旋即於104 年6 月15日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 其為實際負責人之安得信公司,然南投縣政府係於104 年6 月25日方才正式發布自104 年6 月26日凌晨起發佈實施「變 更日月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難道被告能 未卜先知,提早知悉南投縣政府定將發佈都市計畫,是安得 信公司接受李筱莉信託系爭土地之唯一原因係為幫助李筱莉 脫產,進而阻礙原告行使債權,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使。又原告所請求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5之所有權 ,並非相當於應有部分2/5 所有權變價之金額。屬於特定之 債,無替代給付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 筱莉終止與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契約,請求安得信公司塗消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 所有權予原告。六、又李筱莉早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 之行為顯為侵害債權,藉以規避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且被 告均同時坦承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李筱莉,準此,信 託人李筱莉既然仍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僅是將系爭土地 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 分悉仍係由信託人李筱莉自行為之(按:由安得信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示,該公司之董事皆為李筱莉甫成年之三名女 兒,實難想像渠等有能力管理、使用、處分價值匪淺之系爭 土地。) ,顯然李筱莉係為了擔心原告提起本訴所為之脫產 行為,乃一消極信託行為,此一脫法行為,自難認其合法性 。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 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 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 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七、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終止借名登



記登記後,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筱莉終止與 被告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安得信公司塗銷信託 契約,復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上開各請求權為擇一請求。
先位聲明:
㈠被告安得信公司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
㈡被告李筱莉應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予原告。
或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再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李筱莉與被告安得信公司之信託債權 行為及信託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 告李筱莉所有,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2/5 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予原告,上開各請求權均為擇一請求。
備位聲明:
㈠被告安得信公司與被告李筱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於 104年6月1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安得信公司、被告李筱莉應將坐落於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地號土地,經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6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23日之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筱莉所有。
㈢被告李筱莉應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五分之二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予原告。
貳、被告安得信公司部分:
一、安得信公司所營事業為「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區段徵收及 市地重劃代辦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 維護業」等營業項目。而李筱莉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明潭 段195 、195-1 、195-2 、196 、196-1 、197 、198 、19 8-1 、199 、199-1 、200 、212 、214 、215 、222 、22 4 、225 、225-1 地號等18筆土地為一整塊臨路、完整且得 規劃之土地,具有相當之開發利益。李筱莉於104 年3 月、 4 月間透過管道得悉南投縣政府擬變更日月潭特定區都市計 畫,南投縣政府並在104 年4 月10日假魚池鄉公所辦理說明 會,斯時李筱莉即會同安得信公司相關人員到會參與,擬定 日後由安得信公司提出都市變更計畫以從事土地開發事宜,



並於104 年6 月15日就該18筆土地與安得信公司簽立信託契 約,李筱莉非為求脫產而僅將系爭9 筆土地辦理信託,此乃 基於未來整體土地規劃之需要,與原告所控脫產之手段與目 的根本無關。
二、又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後,「個人」出售房 地與「營利事業」出售房地(含信託財產)所繳稅率差異頗 大,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簡表顯 示:個人部分,凡境內居住者,持有1 年以內課稅稅率45﹪ 、持有2 年以內超過1 年課稅稅率35﹪、持有10年以內超過 2 年課稅稅率20﹪、持有超過10年課稅稅率15﹪;至於營利 事業部分,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課稅稅率均為17﹪ (與現制相同且未區分持有房地之期間長短),故對於欲彈 性從事土地利用開發事業之經營者而言,透過營利事業名義 持有房地,不僅稅率較低且容易轉手變現獲利,李筱莉遂與 安得信公司商議,在104 年間新制尚未上路前即預作移轉所 有權之信託行為。
三、再者,本件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為「自益信託」,非「他 益信託」,此觀兩造間土地信託契約書第7 點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即李筱莉)」。 所謂「自益信託」指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自益)而成立之信 託,故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因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同一人,因此若委託人欲 終止契約,受影響者為其本身之受益權,因此,李筱莉既得 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又是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實質上仍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當無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其理甚明。四、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克明律師李筱莉的顧問律師,並曾 受李筱莉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與爭議,甚至曾擔任仲介人 角色,與李筱莉間就同一事件即有信賴關係存在,依律師法 第26條即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規定,不得受原告之委任為本 件之訴訟代理人。
五、綜上所陳,被告間為節稅考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其土地開 發、節稅等更長遠之考量,且屬籌劃甚久、因應稅制變革之 行為,故移轉登記之時機點僅屬巧合,惟絕非為求脫產而突 為信託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被告李筱莉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
李筱莉於97年10月21日前即以傅清華等人名義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 2,並於97年10月21日商請訴外人傅景權出 面向系爭土地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洽購土地,並於當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803 萬元。原告係於 97年10月下旬得知李筱莉購得系爭土地,要求李筱莉全部讓 售予伊,最後雙方達成共識由李筱莉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所有權2/5 予原告,並合意由原告負擔李筱莉取得系 爭土地之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其後原告扣除預定向銀行 貸款之金額,開立面額409 萬7,000 元之支票(即系爭協議 書第5 條第1 項所示支票)乙紙,作為購買該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5 分之自備款,該紙支票於97年11月30日兌現。李 筱莉因相信原告有能力支付買賣價金之餘款,為縮短給付, 乃於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要求承辦代書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逕行登記 予原告。
㈡嗣原告通知李筱莉其因故不便向銀行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請求以李筱莉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方式籌措買賣價金尾款,李筱莉為免原告尚未支付買賣尾 款,然卻已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之風 險,故要求原告將已移轉至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5 分再移轉至李筱莉名下,俟原告付清尾款後,再將之 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及李筱莉於97年12月4 日與臺灣企銀簽 訂一年期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並於次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至被告李筱莉名 下,並於同年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企銀則於97 年12月10日撥款2,291 萬7,480 元代償原地主宋姿萱等6 人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2,291 萬7,330 元(差額15 0 元應為銀行代償之手續費用)。
㈢其後李筱莉於97年12月15日與系爭土地承辦代書結算代書費 後,仔細詳列本件取得系爭土地之代書費及其他相關成本總 計為264 萬921 元,並重新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總額 應為1,385 萬3,064 元,並據以向原告請求再為給付買賣價 金58萬9,132 元,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每坪單價為9 萬2,503 元,而李筱莉透過傅景權之名義與 宋姿萱等6 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每坪單價則為7 萬4,868 元 ,若原告係與李筱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則2 人取得系爭土 地之每坪單價應會一致,該價差發生之原因實為李筱莉取得 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原告,獲取中間之價差利益。而原告 為確保其權利,於98年1 月20日與李筱莉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同時交付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所示面額58萬9,132 元 之即期支票乙紙予李筱莉,含前述原告已給付之自備款409 萬7,000 元,原告給付予李筱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僅468 萬6,132 元。然系爭土地總價金2,803 萬元,加計代書費及



其他相關成本264 萬921 元,總數逾3,000 萬元,而原告一 再主張其出資468 萬6,132 元,卻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5 分等語,不僅毫無根據,且與事實不符。是系爭 協議書雖以「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名之,但其性質上顯非 合夥契約,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只是原告為確 保其已給付468 萬6,132 元買賣價金之權利,而要求李筱莉 簽立之書面,性質上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所有權買賣契約之表徵。
二、系爭協議書業經李筱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
㈠原告自98年3 月後遲遲未依約給付銀行貸款利息,於銀行貸 款期限1 年屆滿後,亦遲遲不願配合清償其應付之貸款本金 ,李筱莉乃於98年12月26日及99年1 月8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 局第2173號存證信函及竹北六家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給付上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共計936 萬9,482 元,原告仍 未支付,李筱莉再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買賣契約,因原告遲遲未受領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李筱 莉應退還之款項477 萬5,656 元,李筱莉遂於99年3 月3 日 將上開解約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李筱莉於解除契約之前,均明確主張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後,必當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予原告。原 告若當時有清償貸款本息之真意,只需逕依李筱莉多次存證 信函催告之數額,匯入設於臺灣企銀清償專戶即可,李筱莉 無從拒絕其清償,足證原告根本無依約清償本息之真意。且 自李筱莉於99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至原告 於104 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李筱莉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5 為止,長達5 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就上開 解除契約有任何相反之意見表示,可知系爭協議書實已經被 告李筱莉合法解除而消滅無疑。
李筱莉向臺灣企銀貸款4,000 萬元,其中2,291 萬7,480 元 係為代償系爭土地原地主之貸款餘額,其餘1,700 餘萬元之 貸款則屬李筱莉個人之銀行貸款,李筱莉當得自由使用,且 李筱莉已於98年1 月15日獨自清償該筆4,000 萬元借款;若 如原告所言,其餘1,700 餘萬元貸款係為「兩造當時協議要 作為每月支付銀行利息的款項」、「用於日後開發土地之金 額,雙方對該餘額1,708 萬2,670 元保有共同使用之權利」 ,則原告即無須按月另行匯款2 萬餘元利息予李筱莉,且4, 000 萬元貸款期限為1 年,如何作為系爭土地日後開發之費 用支出,顯見原告主張上開餘款1,700 多萬元貸款係用以支



付兩造貸款利息及日後土地開發費用云云,均非事實。三、縱認系爭協議書現仍有效存在,然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第5 條,均係有關原告出資所佔比例、銀行借款本利負 擔、自有資金支付等內容之約定,是不論系爭協議書性質為 何,原告均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2 、4 、5 條約定內容,請 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何況系爭協 議書第3 條已明文約定,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予李筱莉名 下。從而,系爭協議書無法作為原告主張其對李筱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請求權基礎。況且,依原 告之主張,即便其對李筱莉存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5 之請求權,則其保全債權之範圍,應僅限於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而已,並無終止全部系爭土地之信 託行為之請求權基礎。
四、又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合夥契約或其他 契約關係,原告均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原告雖陳稱其已支付468 萬6,132 元,惟未說明該468 萬 6,132 元即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對價之全 部抑或只是對價中之自備款而已,原告應具體說明其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之對價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已給 付該等對價全部,否則其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5 。
五、被告間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明確約定受益人即為委託人 李筱莉,可見本件信託利益既仍全部歸委託人即被告李筱莉 一人獨享,則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委託人李筱莉。 況被告李筱莉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遠逾原告主張債權之財產 存在,且李筱莉亦已將解約後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477 萬5, 656 元提存法院,即已足使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之債權得 以充分獲得滿足,可見本件信託行為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為安得信公司所有,但李筱莉所有其他財產之一部分,即已 足以清償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亦即李筱莉並無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告自無由主張行使代位終止 信託行為之權。是應認本件信託行為不符「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 本件信託行為,顯無理由。
六、又安得信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括: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新市 鎮、新社區開發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 等。且李筱莉早在97年11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前後,即已持續 關注系爭土地附近有關都市更新等有利土地開發之訊息,例 如南投縣政府曾於97年8 月間舉辦「日月潭北旦及龍鳳宮附 近地區公辦都市更新事業徵求廠商意見說明會」,該公辦都



市更新案其後雖無疾而終,直至104 年3 、4 月間又聽聞南 投縣政府將發布實施「變更日月潭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 檢討)案」。另適逢105 年將開始實施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 稅制度,由財政部網站提供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比 較,本件土地若由營利事業即安得信公司名義開發之,能明 顯節稅。基於上開種種考量,李筱莉欲將其先後於日月潭附 近整合收購之土地,總共18筆(包括系爭9 筆土地外,尚有 同地段即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5 、195-1 、195-2 、196 -1、198 、198-1 、199 、199- 1、225-1 地號)地號土地 等相連接成一區塊之土地,經由信託契約之簽訂,委由安得 信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相關事宜,且於信託契約上明確約定受 益人即為李筱莉自己之自益信託。倘李筱莉為脫產而與安得 信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僅須信託登記系爭9 筆土地即可 ,何必連同另外9 筆土地亦一併信託?又何必選擇自益信託 ?是以,本件信託行為,顯非李筱莉欲脫產以詐害原告之債 權,而係確有上開正當之信託目的存在。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本件信託行為,顯無理由,自亦無 從請求李筱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李筱莉於98年1 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協議書乙份 (下稱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與被 告李筱莉共同合夥投資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第196 、197 、 200 、212 、214 、215 、222 、224 、225 號九筆土地( 下稱系爭9 筆土地)。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經甲( 即被告李筱莉,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協議各佔 股份之比例為3/5 ;2/5 ;乙方所佔之面積為495.068 平方 公尺面積之土地;第三條:「為求產權單純化,雙方同意將 所有權登記予甲方;並以甲方為銀行借款人,乙方為連帶保 證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共同融資4,000 萬元, 清償原地主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貸款2,291 萬7,330 元整, 尚有餘額1,708 萬2,670 元整未撥用;第四條:甲、乙雙方 按投資比例,共同負擔債務及銀行借款利息;乙方支付投資 2/5 比例的自有資金:⑴409 萬7000元整,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7.11.30(票號AT0000000 )。 ⑵58萬9,132 元,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兌現日為98 .1.20 (票號DZ0000000 )。
二、李筱莉收受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第四條所記載原告所交付之 支票,並均已兌現。
三、97年12月4 日,以李筱莉為貸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循環額度借款,最高限額4,000 萬元,動用 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原告與李筱莉合 意於97年12月10日動用2,291 萬7,480 元清償前手地主之銀 行貸款。
四、李筱莉又分別於98年1 月16日、98年3 月2 日、98年4 月3 日,動用系爭借款契約循環額度之506 萬7,833 元,730 萬 元、470 萬元。截至98年4 月3 日,原告與李筱莉共同向台 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請4,000 萬元貸款額度,於當日僅餘1 萬 4,687 元。
五、原告於99年2 月9 日匯款3 萬8,647 元予李筱莉,以支付貸 款利息;又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分別存入25 ,461元、25,416元,以支付貸款利息,嗣即未再存入貸款利 息。被告李筱莉則分別於98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3日、同 年4 月21日分別存入52,268元、56,198元、90,000元,並於 99年1 月15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清償4,000 萬元 借款。
六、李筱莉於99年1 月27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4 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夥投資協議書,原告於99年1 月28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李筱莉並將原告先所給付之款項共計477 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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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