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4號
SCDV,104,訴更(一),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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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龔文玲
      顏昌榮
      黃愛鈴
      黃培文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榮進
被   告 包邱月娥
      包恒榮
      包梅英
      包春桂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包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 區) 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 或駁回其聲請) 者,即無調解 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 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又既遭 鄉鎮( 區) 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 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 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前業經向寶山鄉公所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因寶山 鄉公所認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不足2分之1,未達召開會議之 程序要求,不進入調解程序,而視為撤回原告調解之申請等



情,此有寶山鄉公所103年7月8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形同寶山鄉公所拒絕原 告之聲請,且亦非屬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 進行調處之要件亦不合,而原告因對系爭土地持分不足之先 決條件無法補正,亦不可能再次提出調解、調處之申請,亦 即無調解、調處之可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即得逕行 起訴,合先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58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3頁)。嗣因 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 土地係與他人分耕,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 二(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 有耕地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六第136 、147 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地 號等16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關於系爭16筆耕地之租賃關 係已歸於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耕地之租賃契 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 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1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89、89-1、88 -4、88-5、84-1、89-2、88-3、88-1、88-6、334-1、368-1 2、368-11、368-9、368-3 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 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原告龔文玲輾轉受贈 原為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



柳枝之繼承人,故原告等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 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 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 4 人亦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1 、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依經驗法則而言,同日所簽 訂之租約必為同一人之筆跡,然而系爭租約與其他同日所簽 訂之租約上,「黃春福」之簽名均不盡相同,尤其4 號租約 及6 號租約「黃春福」3 個筆跡均不同,又4 號租約及7 號 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中之「黃」字筆跡相仿,顯然即有可 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 「黃春福」本人所簽。
2系爭租約出租人部分僅記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然遍觀該 租約上並無任何一語記載所謂的「十一人」究竟是誰,但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於36年9 月間登記為黃春福、黃 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業拓殖株 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被告亦 承認所謂黃春福等11人應為36年間登記之共有人,但該11名 共有人中之「黃金穗」、「梁錦枝」早於系爭租約簽訂之前 死亡,另「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持分部分,自從臺灣光 復以來株式會社早已經撤離臺灣,根本無人管理,且現為新 竹縣政府代為標售之標的,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當初在58年 的時候如何取得「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同意而簽訂系 爭契約,著實令人費解。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 根本不可能得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0 條 規定,系爭租約自始無效。
3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經各級機關公務員用印簽章,故認為系 爭租約必然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簽訂,然當時臺灣省租約 登記辦法並未明訂登記機關必須審查出租之土地是否有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且續約時承租人亦可單方續約,故不得僅以 登記機關有登記即認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租約簽約當 時全體共有人根本均不知悉,且日後續約時,亦未通知共有 人表示意見,均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租。何況,系爭租約 簽訂當時,所謂的「黃春福等十一人」之共有人,早已有人 不在人間,如何同意?且其中共有人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 也因為日本戰敗退回日本,早無任何人可以代表簽約,故系 爭租約絕不可能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4本件被告先是抗辯系爭租約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簽訂, 因此租約有效;卻又主張系爭租約是共有人黃春福「一人」 出租其分管部分,兩部分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令人質疑被



告說法之可信度。被告雖提出被證20欲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一事存在,惟被證20簽約人為包俊及鄭戴月霞,且內容 為買賣契約書,並非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被告 如何以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來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 契約存在,實令原告無法想像。再者,所謂的分管應該是共 有人就其持分之範圍約定一特定地方,供共有人使用,然而 本件系爭租約內所載土地,幾乎是全部土地都出租,早已超 過共有人黃春福之持分,如何能謂「黃春福是依據其分管部 分出租」?
5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當係指「其他10 名共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春福」或「知黃 春福表示為其他10名共有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如此,始可認為訴外人黃春福可以代理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 租約。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共有人黃金穗及梁錦 枝早已死亡,如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又或 是知悉他人為自己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此些部分均難 以想像,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其餘10 名共有人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給訴外人黃春福導致 被告如此相信,又或者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示可以代表其他共 有人簽約,故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春福有表現代理之適用顯屬 無稽。
6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曾於80年6 月11日就系爭租約向寶山鄉 公所申請調解,理由略謂「因業主以前住址不明佃農無法聯 繫繳納租金,且係多人,今已向業主代表黃春福取得連絡, 現在佃農繳納歷年所欠租金,黃春福不肯收受引起爭議,請 求調解」等語,由上可知,佃農以前根本不知道業主之地址 ,故無法聯繫繳租,既然無法聯繫,則簽訂租約當時,承租 人如何與出租人取得聯繫,而得到出租人同意簽訂租約,此 令人難以理解。何況,依據被告說法被繼承人包旺與訴外人 黃春福均為簽訂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如果訴外人黃春福真的 有同意出租,則為何訴外人黃春福還要拒絕收取租金,顯見 訴外人黃春福當時並沒有同意出租。
(二)系爭租約即使訴外人黃春福有簽名,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
被告抗辯「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 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 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 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被告等有繼續佃 租之權利,而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耕地租約…」云云,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因為無法過戶,所



以才簽訂系爭租約以保障被告權利,縱使被告抗辯為真(即 買賣為真,租佃為假),則由此推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 乃是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 規定,系爭租約仍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如系爭租約存在,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1依被告自承「關於88-1地號上之門牌號碼為○○路000 巷00 號之建物即複丈成果圖C 、C1、E ,為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包 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期,即明治(民國前44 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等語,可知被告確實久居 於此,並將戶籍設於門牌號碼○○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依 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既然有久居於此之意思並為戶 籍之設定,自應認為系爭起造於88-1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 自起造時起就是供被告及其上先祖等人居住使用無疑。惟被 告如因耕作而有休息之必要時,被告於系爭土地旁邊即有自 己所有之88-2及88-7地號土地可供起造臨時休憩之建物使用 ,並不須要使用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起造範圍達450 平方 公尺之倉庫、三合院等【即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B 、C 、D 】,故實難謂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為供農耕使用之農舍。
2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占用系爭88-1地號土地部分均非屬租約 範圍,惟依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位置可知,其所標示之A 、B 、C 、D 、E 及F 部分建物緊鄰被告所有之88-2地號土 地,依上開位置比對同日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所主張之 耕作位置所製作之耕作範圍分析圖可知,上開A 、B 、C 、 D 、E 及F 部分確實位於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租約範圍,被告 再執此抗辯殊無理由。
(四)被告包春榕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包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包春榕抗 辯其已經放棄系爭租約權利,於法不合:
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中有被告包春榕簽立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惟寶山鄉公所於104 年2 月 15日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本件租約涉訟中檢還全 案之申請。據此,被告等人雖然依法向鄉公所以繼承為原因 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包春榕並表示放棄耕作權,惟上開登記 並未辦理完竣,被告包春榕既為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原告 以之為本案被告並無不當。
(五)綜上,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縱 然為真,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 效,退步言之,租約縱屬有效,亦因為被告違反自認耕作規



定而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
1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私有耕地 租約寶深字第02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辯稱: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 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別尚與承租人 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私有耕地租約 ,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福等十一人」 ,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印,且均有主 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再者,由原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58)(4 )(14)府地權字第26526 號函載明:「事 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 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 、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由 上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 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 屬實,則系爭租約當經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簽訂,且系爭租約及「黃春福」之用印當屬真實。另 原告陳稱字跡不盡相同云云,亦無從證明「黃春福」非真 正,或盜簽,更無法證明印章為盜刻等節,蓋簽名偶有不 一或如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 原告主張盜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洵無可採。 ⑵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即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黃春福等11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被繼承人包旺或被告嗣後 亦均有續訂租約,期間出租人均未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 約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且登記於新竹縣政府寶山鄉公所 ,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與黃春福等11人簽訂之系爭租約 、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 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 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稽,由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當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⑶另由其他耕地承租人蔡金田蔡美麟之證言亦可知,系爭 租約及其他租約均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 同意始為簽訂,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春福並曾將租約情形告 知蔡金田,且各承租人即包旺、蔡金田胡榮發黃銀山蔡正海等人乃為佃農,就被證14分耕圖所載各自分耕之



土地,自日據時代即開始分耕迄今,該分耕圖業已存在, 各承租人之分耕範圍係依據各租約範圍所劃分,並經共有 人黃春福確認,則系爭租約自有經共有人同意而為簽訂, 否則焉可能同時與多人簽訂耕地租約,且自分耕時起至今 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干涉。 ⑷此外,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41年 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 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 理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包阿俊、蔡 昂苟等人有繼續佃租以維持生計,遂於58年間簽訂耕地租 約,此有證人蔡金田之證述及包俊、蔡昂苟簽訂土地轉賣 買契約書記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 甲方、同賣主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 金穗黃春福承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 契約條件列於如左」暨其價金收據可參,而證人蔡金田亦 持有承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被告亦持有承租地368-3 等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 單原本,由上足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春福 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訂甚明。
⑸縱認僅有黃春福1 人簽訂系爭租約,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 有人簽訂,蓋由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 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 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 業此狀」等語可知,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僅有1 份,另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 原本亦應僅1 份,理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持有,然現 卻為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所持有,更證系爭租約當由系爭土 地所有人黃春福等11人全體同意而簽定,或縱僅有黃春福 1 人簽訂,亦屬有權代表全部共有人,否則上開唯一之所 有權狀及新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等之原本,焉 可能由被告及證人蔡金田持有,未由原告持有。再者,田 賦收據及通知單係記載:「黃金穗君等十一名」;土地所 有權狀記載:「為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據新竹市縣土地所 有權人黃春福外拾人聲請登記左記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 告無異議准予登記合行發狀以憑執業此狀」、「右給黃春 福」等語,核與本件系爭租約及其餘租約之出租人欄位記 載:「黃春福等十一人」等語相符,足證系爭租約以「黃 春福等十一人」型式記載,應可認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簽訂。
⑹再由證人蔡金田之證言:「(問:黃春福等11人之間有無



分管約定?)有。(問:你如何知道?)我叔叔蔡漂來講 的。…(問:這些土地上,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指的 是全部共有人的分管契約嗎?)黃春福說有分管契約才賣 地,39年黃春福的哥哥黃金穗開始賣地,最先賣地的就是 黃金穗」等語,及依據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載:「土地標 示: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字崎林共四七四筆之內黃春福黃金穗共有權之內以共業者『分管』取得之後開土地」, 可證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且為訴外人黃春福分管之部分 ;再依據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國章亦曾以其分管 持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范金台、鍾阿福,有分管持分土地 買賣契約書均載有「分管」等語可查;又台灣產業拓殖株 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 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 證系爭土地無他人為權利主張;另依據新竹縣政府79年11 月6 曰函文中說明欄亦記載:本案土地係台灣產業拓殖株 式會等共有土地,依據台端等提供資料係共有人間「內部 分管」等語;再參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及被告自58年承 租耕作至今近六、七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未有任何 干涉,足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因此,系爭租約簽 訂當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認僅有訴外人黃春福簽訂, 然訴外人黃春福將分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亦無須得其餘共 有人之同意。
⑺末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 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 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 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 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龔文玲黃愛鈴黃培文之系爭土 地持分受讓自訴外人黃春福,原告顏昌榮之系爭土地持分 受讓自訴外人顏柳枝,系爭租約簽訂時共有人黃春福、顏 柳枝均未亡故,系爭租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尤以原告龔 文玲、黃愛鈐、黃培文之部分,係受讓自簽訂契約之訴外 人黃春福之部分,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約當對於原告 等人發生效力。
⑻退步言之,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亦有表現代理之適 用,蓋系爭租約及其他承租人之租約,均有黃春福等11人 簽章,及訴外人黃春福之用印;且由鄉鎮市區私有耕地租 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寶山鄉公所處理核定承租人續訂 租約通知書、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薄,可知 系爭租約歷來經登記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系爭租約又經



新竹縣政府核准屬實;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歷 來均由被告或其父親包旺、祖父包俊繳納田賦,而持有新 竹縣政府田賦繳稅收據及通知單原本、系爭土地轉賣買契 約書、該轉賣買價金收據;另由系爭土地轉賣買契約書有 載明分管,台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股東鄭萬釘曾於44年間 出具共有土地「杜賣證書」予蔡昂苟(蔡金田之祖父)、 包阿俊(被告之祖父)保證他人就系爭土地無權利主張; 乃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歷來均未就系爭租約或被告耕作之 事實為任何干涉,足見訴外人黃春福之行為有表現代理之 情,全部共有人應負有授權人責任,系爭租約自對全部共 有人發生效力。
2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同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繼承人蔡金田證 述:「( 問:分耕圖跟買賣有何關係?)我祖父蔡昂苟跟 鄭戴月霞買分耕圖上所載粉紅色的土地,但沒有過戶到蔡昂 苟的名下,我為了要耕作維生,也是佃農,所以才去簽租約 ,沒有辦法過戶的原因,是因為有貸款沒有還清,所以不能 過戶。」等語、「(問:民國40幾年的時候,黃春福把土地 賣給你爺爺嗎?)不是,是賣給鄭戴月霞,後來鄭戴月霞才 把地賣給我爺爺蔡昂苟。(問:上次作證你有提到簽這份租 約,是因為買賣後無法過戶,所以才簽這份租約,是否如此 ?)也可以這樣說,我們是佃農需要耕作,才簽租約。(問 :簽這份租約的目的只是為了保障買賣,而不是真的要簽租 約?)是為了要保障生活。」等語,核與包俊(即被告之祖 父)、蔡昂苟(即蔡金田之祖父)簽訂土地轉賣買契約書記 載:「同立契約書人買主包俊、蔡昂苟簡稱為甲方、同賣主 鄭戴月霞簡稱為乙,緣因乙於民國39年向黃金穗黃春福承 買之土地四分之壹轉賣與甲方,茲將雙方契約條件列於如左 」相符,可證被告之祖父包阿俊及蔡金田之祖父蔡昂苟均於 41年間向鄭戴月霞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 系爭土地,並開始繳納田賦,因系爭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 理過戶,包阿俊及其子孫、蔡昂苟等人為繼續耕作維生,保 障生活,而由被告之父親包旺、證人蔡金田與系爭土地共有 人簽訂耕地租約,是以,系爭租約當屬真實,焉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情。
3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 耕作:
⑴關於88-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路000 巷00號之16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C 、C l 、E ,為被告及 其被繼承人包旺,以及包旺之父親包阿俊自日據時代即明



治(民國前44年)、昭和年間世代居住於此,有日據時代 戶籍資料上記載現住地為:「新竹州竹東郡寶山庄寶斗仁 字崎林八八番地」可查;又系爭建物為民國38年前即起造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所坐落之基地為88-2地號及88 -7地號係被繼承人包旺所有,因緊鄰88-1地號土地而有占 用部分88-1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薄及地籍圖可參,然 系爭租約係於事後58年間所簽訂,系爭建物所占用之88-1 地號土地範圍,自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況系爭88-1 地號土地面積為17544 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部分即1519 5 平方公尺,且被告及父親包旺焉可能簽訂系爭租約,將 建物拆除作為耕地,則附圖所示C 、C l 、E 佔用之88-1 地號土地範圍,當非屬三七五租約承租範圍。
⑵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物現均為堆置農具、肥料、雜 物或被告務農時作為臨時休息之用,自屬農舍,另水塔亦 屬灌溉、清洗作物或被告務農時臨時用水之用,均以耕作 為目的,且系爭租約所載耕地面積共約為7 萬平方公尺, 耕地面積廣大,需要各式之農具及肥料,於收成時亦須臨 時堆置農產品,則於各耕地處設置農舍自有其必要。再者 ,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歷來均種植大量竹子用以採收 綠竹筍,被告並有種植茭白筍,另有種植松樹、茄苳樹、 紅心番石榴、香蕉樹、國寶級朴樹,或可採收果實、用藥 及做水土保持,防止雨水沖刷斜坡、山崩,且由作物現況 亦可知有持續種植數十年之久,絕非作假,是以,本件被 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
4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包春榕辯稱:
被告包春榕於102 年10月7 日在寶山鄉公所放棄系爭土地承 租權,原告不應對被告包春榕提起本件訴訟,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80-2、87-1、89 、89-1、88-4、88-5、84-1、89-2、88-3、88-1、88-6、33 4-1 、368-12、368-11、368-9 、368-3 等1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代之)於36年9 月間登記共有人為黃 春福、黃金穗、顏柳枝范江水梁錦枝陳金喜、台灣產 業拓殖株式會社、柯子濱、柯子鏞柯子清柯子餘等11人 ,有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 -31 頁、本院卷二第155-278 頁)。
(二)原告龔文玲因輾轉受贈原為黃春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原告顏



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26-234 頁、卷二第26頁以下 )。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 字第0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同日承租人蔡金 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人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 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人蔡正海於58年 3月24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寶深字第05號私有耕地租約,有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影本、被告提出之租 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六第87-91頁)。(四)上開租約簽訂經新竹縣政府(58)(4)(14)府地權字第26526號 函載明:「事由:據報黃春福等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 、「經核屬實」、「申請書請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 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 章,有新竹縣政府58年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 。
(五)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續訂租約時,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回函,本件系爭租約業由龔文玲等人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 在之訴訟,本案租約業經進入司法程序,依行政院台(43) 內字第7850號令及(44)內字第0087號令,租佃糾紛尚未解 決者,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再予依法處 理,有新竹縣寶山鄉104 年3 月13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41頁)。
(六)被告包邱月娥包恒榮包梅英包春桂包春榕為系爭耕 地租約承租人包旺之繼承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10頁、卷六第11 3-11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龔文玲輾轉受贈原為共有人黃春福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原告黃愛鈴黃培文為共有人黃春福之 繼承人,原告顏昌榮為共有人顏柳枝之繼承人,其等3 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4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 春福等十一人」簽訂系爭租約,惟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 」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 人同意而無效;且被告抗辯「伊等之祖父包阿俊向鄭戴月霞 買受原共有人黃春福黃金穗等人轉賣之系爭土地,因系爭 土地有貸款未繳未辦理過戶,原地主黃春福等11人為使被告 等有繼續佃租之權利始簽訂耕地租約」等語如果為真,系爭



租約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 ,準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包春榕則以:伊已向寶山鄉公所放棄耕作權,原告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包邱月娥、包恒 榮、包梅英包春桂則以:系爭租約係由黃春福出面簽訂, 且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訴外人黃春福簽訂系爭租約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又系爭租 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爭租約 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且系爭租約之簽訂 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租約之 簽訂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主張被告不自 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 效,是否可採?㈣被告包春榕抗辯其已放棄耕作權,原告對 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 且系爭租約之簽訂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非有理 由: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黃春福」之簽名蓋章非真正, 尚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 包旺於58年3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 訂之系爭耕地租約,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4 人同日與「黃春福等十一人」簽訂之台灣省新 竹縣寶深字第01、04、06、07號私有耕地租約,其上「黃 春福」之簽名不盡相同,有可能是承租人私自所代為簽名 及盜刻「黃春福」之印章,並非「黃春福」本人所簽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春福等11人除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包旺於58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外,於同日分 別尚與承租人蔡金田黃金水胡榮發黃銀山等人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而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欄位均載明:「黃春 福等十一人」,並有記載:「證明人鄉長江文淦」及其用 印,且均有主辦人及寶山鄉公所等大小章;系爭租約簽訂 後並經鄉公所呈報予新竹縣政府,足證系爭租約係經出租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及承租人會同申請登記,且經新 竹縣政府各級公務員見證核定屬實,又簽名偶有不一或如 原告所稱出租人同意他人代簽,亦均為可能,是原告主張



盜簽、盜刻,顯屬空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58年3 月22日簽訂,出租人欄有原告黃愛鈴黃培文之被繼承人 黃春福之署名及用印,承租人欄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包旺 簽名蓋印,租約原本並有寶山鄉鄉長江文淦之簽名蓋章暨 蓋有寶山鄉公所之大印,其後分別於64年1 月1 日、70年 1 月1 日、75年1 月1 日、98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有系 爭租約、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六 第16-21、64-67頁)。寶山鄉公所於系爭租約簽訂後隨即 呈報予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亦有新竹縣政府(58) (4) ( 14)府地權字第26526號公函記載:「事由:據報黃春福等 申請訂立租約一案核復知」、「經核屬實」、「申請書請 各級長官核章」等語,並經辦員、股長、科長、主任秘書 、新竹縣長各級公務員之用印簽章足憑(參不爭執事項第 ㈣點)。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 均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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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