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29號
SCDV,104,訴,729,2016072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琴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懋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
  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77條之2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琴嬌與被上訴人鍾懋源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
  訴人許琴嬌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
  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租賃關係之給付租金、拆屋還地及給
  付不當得利之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
  給付租金部分為146,000 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則應以坐落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許琴
  嬌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按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0元、上訴人許琴嬌
  占用土地面積42.79 平方公尺計算,共計2,652,980 元(計
  算式:42.79 ×62000 );至上訴人許琴嬌併對原審判命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
  請求,則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98,980 元(計算式:0000000 +146000),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080元未據上訴人許琴嬌繳納,茲限上訴人許
  琴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