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4號
SCDV,104,監宣,234,2016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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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 理 人 陳姿澐(社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曾玉美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袁燕珍 
      徐曾玉霞
      曾文宏 
      曾文達 
      曾文通 
      曾玉容 
      曾文凱 
      譚榮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下稱相對人)住居地轄區之主 管機關,相對人目前居住新竹縣湖口長春養護中心,其配偶 袁志芬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往生,又案兄弟姊妹各自成立家 庭,無人隨時注意相對人狀況並協助處理,又相對人領有本 縣核發之重度精神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已 故配偶之退休半俸並保障其權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81條協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請選任適任之親屬(準用民法第11 11條)或指定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住居地之主管機關,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無訛。又經 本院於104年10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 師於湖口長春養護中心辦公室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相對人坐於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 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 生活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 及認知功能有發展障礙;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 醫院104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 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12月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 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建議略以:
⒈相對人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認定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為監護之宣告 。
⒉相對人40年次,重度智能障礙,先後3次婚姻。第1段婚姻 關係中與配偶譚亞德育有一子戊○○,離婚後其子由前夫 譚亞德取得監護權,謊稱相對人已去世云云,故其子與相 對人間關係疏離。相對人於第2段婚姻關係中與配偶譚泳 育育有一女譚燕珍,其女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經鈞院 輔助宣告,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於第2任配



偶譚泳育死亡後,與第3任配偶袁志芬結婚,譚燕珍由袁 志芬正式收養,改名為甲○○。
⒊相對人兄弟姊妹共9人,其中2人已歿,另1人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經電話訪談時,乙○○及丁○○均表示兄弟 姊妹們無人願意擔任監護人,就監護宣告事件無意見,就 何人擔任監護人亦無意見。
⒋聲請人表示,於相對人有其他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之情形 下,聲請人僅願意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已表明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 之女為身心障礙人士,本身業經鈞院輔助宣告,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亦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職。相對人之子戊○ ○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惟其自幼由父親扶養長大,與相 對人間關係疏離,教育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明,是否可 以勝任監護人之責,尚待斟酌。
⒍程序監理人考量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於本 件監護宣告事件選定監護人後,監護人得代向榮服處申請 被繼承人袁志芬之半俸,一年約新臺幣133,938元,應無 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處。相對人之子戊○○既已表明願意擔 任本件監護人,為相對人略盡為人子的孝道,亦無不允之 理。聲請人且已表明於相對人有四親等內親屬得擔任監護 人之情形下不願意擔任監護人之立場,但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願意輔導家屬進行相關事務等語,故 建議由相對人之子戊○○擔任本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最大利益等語。 ㈡而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為了確保相對人將來日後的奉 養起見,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程序監理 人陳稱:同意。聲請人代理人亦稱:同意。由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定的社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我們輔導、評估的結果,若關 係人戊○○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的話,我們會聲請改定 由關係人戊○○任監護人。戊○○是最近兩年才知道相對人 存在」等語。
㈢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由其社會處處長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其社會處指定之社工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不願擔任本件監護人之職 ,相對人之女亦無能力出任本件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戊○ ○之前與相對人關係疏離,照顧中心人員到庭稱戊○○只有 來該中心看過相對人一次,此外並未來看過相對人等情,可 見戊○○尚須經由聲請人派員輔導、評估過相當時期後方知 可否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責,故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



之報告,認現階段相對人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可供協助 ,關係人戊○○與相對人之母子情感可否回復、是否適任監 護人之職亦有待輔導評估,而相對人現又係由主管機關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協助照護中,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當地 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等一切情狀,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 務現階段由聲請人之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社會處處 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已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社會處所屬之社工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指 派之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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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