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家庙
法定代理人 劉代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被 告 傅百麒即傅學樵
傅郁明
傅郁翼
上一被告訴 魏翠亭律師
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傅郁崇 住新竹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傅中庸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
5 樓之2
傅金玲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傅然美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傅振宗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
傅彥豐兼傅孫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彭洪惠敏
彭家浚兼彭銘發之承受訴訟人
彭芬芬
兼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銘炎
被 告 陳彭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鑑銘
訴訟代理人 陳鑑培
曹珠伶
被 告 彭榮富
許雙喜兼許明良之遺產管理人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
人
許紋紋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許滿足兼許明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美秀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上一 謝達雄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人訴訟代理
人 謝心量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謝美連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達木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謝達鵬即謝林時之承受訴訟人
劉傅月
訴訟代理人 劉富龍
被 告 傅仲箎
傅作仁
傅蔡玉鸝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劉白雪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英哲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允明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允如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琦斐即傅叔壎之承受訴訟人
傅文穗
傅斯賢
傅秀雅
傅孟燕
傅淑娟
傅李桂英
傅振奎
傅振賢
傅振武
傅振文
傅敏惠
傅敏玲
傅美玲
兼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 告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淑玲
傅淑媛
林興欽
林翁碧娥
林士涵
林文惠
林興富
林興宸即林興澤
林秀蓉
廖政明
廖惟勤
廖志清
傅增煇
傅華容
傅媛容
傅凱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0號)拆除,並返還該B部分 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 部分,面積各二十、三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共五十六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號)拆除,並返還該C 、D部分土地予原告。
三、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各二十、十 一、八平方公尺,合計共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街0號及8號)拆除,並返還該E、F、G部分土 地予原告。
四、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拆除前述第二項占用土地之房屋 ,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 佰捌拾元。
五、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 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拆 除前述第三項占用土地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附表一①之傅仲篪等36位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 負擔百分之四十,由附表三①之傅百麒等25位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附表一①之 傅仲篪等36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一①之傅仲 篪等36位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傅蔡玉鸝、 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 傅凱如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附表三①之 傅百麒等25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①之傅百 麒等25位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傅蔡玉鸝 、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容、傅華容、傅 媛容、傅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附表三①之 傅百麒等25位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①之傅 百麒等25位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體,如已得被告全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 院不得更為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原告 誤認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起訴之效 果。」,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倘原告對於部分被告 撤回起訴,而未經撤回之被告,如其等前已到庭為言詞辯論 ,惟未經其等表示同意撤回訴訟前,原告又追加原已撤回之 被告,此時,因於全體被告發生撤回之效力前,原告又追加 需合一確定之被告,即難認該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查:㈠、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原共同以傅仲箎、傅蔡玉鸝 、傅彥豐、傅郁翼、傅郁崇、傅作仁及柯仁傑等七人為被告 ,主張渠等在新竹市○○段○○段0地號等土地上,與未經 起訴之被繼承人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之建物,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聲 明請求:⒈上開七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59平方公尺)、同段113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 113-3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附圖 二黃色標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 劉氏家廟;⒉上開七人應將坐落同段2地號(面積116平方公 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三紅色、附圖四黃色 標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上開七 人應自民國95年4月5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給付祭祀公業 劉氏家廟新臺幣(下同)5,963,089元,並自100年度司竹調 字60號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日支付祭祀
公業劉氏家廟3,267元;⒋上開七人應連帶自95年4月5日起 至100年4月5日止,給付原告3,828,000元,並自100年度司 竹調字60號調解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日連帶 支付原告2,098元。並主張倘認雙方仍有租約關係,則備位 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為有關調漲租 金之訴及訴請上開被告七人為給付租金之請求(其聲明內容 見卷一第9、10頁),暨請求本院函知其提出傅祖養、傅祖 沛、柯乾芳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利其追加其他繼承 人為被告(見卷一第4頁)。
㈡、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因陸 續查知傅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三人之繼承人,即上開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迭經追加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或撤回 對於非公同共有人之被告,且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變更其 請求之金額及調漲租金之起點、調漲後之金額(見卷一內之 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卷二內之原告民事追加起 訴暨準備一狀、卷三內之原告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 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 測量上開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卷三第220頁,以下簡稱附圖)後,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 業劉氏家廟乃於101年2月29日依據該圖,具狀更正其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部分之聲明(見卷三第241至250頁之原告民事準 備狀二)。之後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劉氏家廟再數次變更 被告及備位聲明之調整租金數額,並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祭祀公業劉氏家廟」之請求已達成和解,而當 庭撤回以「祭祀公業劉氏家廟」為原告之訴訟,並表示聲明 援用前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民事綜合狀五 狀內容之請求(見卷九第114頁正面、卷八第254頁正面); 嗣原告因發現所撤回之傅淑娟,仍係傅祖沛之繼承人,並為 其主張之系爭門牌新竹市○○街000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乃再追加傅淑娟為被告(見卷九第129頁),則本件目前之 原告僅為「祭祀公業劉家庙」,其並:①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且先位聲明確定為:「⒈被告傅仲篪、劉白雪、傅英哲、 傅允明、傅允如、傅琦斐、傅文穗、傅作仁、傅斯賢、傅秀 雅、傅孟燕、傅淑娟、傅李桂英、傅振奎、傅振賢、傅振武 、傅振文、傅裕仁、傅敏惠、傅敏玲、傅美玲、傅碩林、傅 重熙、傅鈞軸、傅淑玲、傅淑媛、林興欽、林翁碧娥、林士 涵、林文惠、林興富、林興澤、林秀蓉、廖政明、廖惟勤、 廖志清等36人(以下簡稱傅仲箎等3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街000號,以下簡稱系爭2-3號房屋)拆除,並 返還該B部分土地予原告;⒉被告傅蔡玉鸝、傅增煇、傅月 容、傅華容、傅媛容、傅凱等6人(以下簡稱傅蔡玉鸝等6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56平 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號,以下簡稱系 爭4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C、D部分土地予原告;⒊被告 傅百麒、傅郁明、傅郁翼、傅郁崇、傅中庸、傅金玲、傅然 美、傅振宗、傅彥豐、彭洪惠敏、彭銘炎、彭家浚、彭芬芬 、陳彭麗玉、彭榮富、許雙喜、林許滿足、許紋紋、謝美秀 、洪謝美連、謝心量、謝達雄、謝達木、謝達鵬、劉傅月等 25人(以下簡稱傅百麒等25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街0號及8號,以下簡稱系爭6及8號房屋)拆除 ,並返還該E、F、G部分土地予原告;⒋被告傅仲篪等36人 應給付原告660,000元,並均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 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支付原告132,000元(系爭2-3號房屋部分);⒌被告 傅蔡玉鸝等6人應給付原告1,848,000元,並自102年3月19日 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日止,按年支付原告369,600元(系爭4號房屋部分) ;⒍被告傅百麒等25人應給付原告1,287,000元,並自102年 3月19日原告民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支付原告257,400元(系爭6及8 號房屋部分);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比例負擔;⒏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42條之 規定為請求,並備位聲明確定為:「⒈被告傅仲篪等36人向 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租金自70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 日止,每年調整為159,600元;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 31日止調整為每年471,200元;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 501,600元,並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 止該期間之租金2,508,00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事 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100年10月16日起,按年支付原告每年租金 501,600元(系爭2-3號、4號房屋部分);⒉被告傅百麒等 25人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租金自70年1月1日起至76年 12月31日止每年調整為81,900元;自77年1月1日起至80年12
月31日止調整為每年241,800元;自8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年277,400元,並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5 日止該期間之租金1,287,000元,及自102年3月19日原告民 事綜合狀㈠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100年10月16日起,按年支付原告每年租 金277,400元(系爭6及8號房屋部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基於被告是否 係無權佔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訴請調漲租金之相同基礎事實 ;且就追加被告部分,乃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以使當事人適格無所欠缺 ;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調漲系爭土地租金之 數額、訴請給付租金數額之變更,及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 項變更為被告共同給付,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至原告依附圖所示,更正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聲明部 分,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 首開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撤回對於非屬上開建物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請求部分,因 部分經撤回之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 得其等同意,部分經撤回之被告雖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業經 本院通知於1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祭祀公業劉氏家 廟」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之,已得該部 分請求之到場被告同意,有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其餘被告亦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上開所為之通知,均未有任何受通知者提出異議,揆諸上揭 法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所為之撤回,程序上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固然曾因部分被告 表示,已將其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原告所負之 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債務,讓與予其他被告,而對該等表示 已為上開讓與行為之被告,於101年、102年間具狀撤回訴訟 ,此有原告之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起訴狀(見卷四第14 2頁)、卷四第174頁背面筆錄、原告民事綜合狀一、民事綜 合狀二內,表示撤回部分被告之旨可參(見卷五第4頁、第 78頁背面)。惟查,未表示讓與上開權利及債務予他人而未 經原告撤回訴訟者(如被告傅裕仁、傅中庸、傅月容等人) ,前已於101年2月29日到庭辯論過(見卷四第228至236頁) 。且於被告傅裕仁、傅中庸、傅月容等人,未表示是否同意 原告上開撤回被告之訴訟前,原告復又已追加上開表示讓與 權利及債務予他人者為被告(此見卷七第9頁、卷八第96-10 3頁、第185頁),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之撤
回部分被告,已生撤回本件全部訴訟之效力,被告傅振宗、 傅彥豐及傅然美辯稱原告之撤回部分被告,已生撤回全部訴 訟效力乙節,尚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於訴訟 過程中,部分被告業已發生上開規定所載之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欠缺之情形,原告並據以聲請本院選任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原告聲明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或特別代 理人承受訴訟程序之情形,此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經核上 開所述被告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因死亡而喪失訴訟能力及代 理權,既經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 一第22頁背面)。惟系爭土地業於103年12月24日以調解移 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宗明、陳俊丞、陳欣妤、謝淑惠 、李姿儀、洪麗雪、彭榆湘及謝銘珠等8人所共有,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七第240、241頁)。經本院知悉 後於105年1月20日以新院千民慎100訴305字第1743號函通知 上開8人有關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見卷八第144 頁),惟未據其等聲請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不受影響,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仍具當事 人地位,不因此喪失訴訟之權能。
四、本件除被告傅郁翼、傅郁崇、傅然美、傅振宗、傅彥豐、彭 銘炎、彭家浚、彭芬芬、陳彭麗玉、謝美秀、謝心量、謝達 雄、謝達木、謝達鵬、傅仲箎、傅作仁、傅蔡玉鸝、傅月容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卻坐落有系爭2-3號、4號、6 及8號房屋,其中系爭2-3號房屋,原屬附表一①之傅仲箎等 36位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沛所有、系爭4號房屋,原屬附表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傅永泉,於74年間因原有房屋失火後所重 蓋,而屬傅永泉所有、系爭6及8號房屋,原屬附表三①之傅 百麒等25位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養所有,然卻均無權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於傅祖沛、傅永泉、傅祖養過世後,附表一 ①、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轉輾因繼承而各自公同共有 取得系爭2-3號、4號、6及8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然其等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部分被告並將所有 之上開房屋,出租予商家及攤販營業,每月獲利約數十萬元 。雖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2年1月24日與傅 祖養、傅祖沛、柯乾芳三人設有賃借權登記,惟存續期間僅 五年,已在大正17年1月23日期限屆滿,嗣臺灣光復後,僅 於35年依照舊時登記資料轉載於土地登記謄本,非有重作設 定登記,並無再訂租賃契約。且被告長期未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繳付款項予原告,其等所提出之繳租收據,並非真正, 收據所載之承租面積,亦顯然小於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㈡、縱認雙方間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房屋不堪使用,租期已 屆滿而失效,及被告違法轉租、積欠租金等,原告已合法終 止該租約關係,致雙方間原存有之租約關係消滅: ⒈系爭賃租權原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屆滿後傅祖養、傅祖沛 二人仍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可見最初原 告並無讓承租人永久租用土地之意,依雙方租約之目的,租 期至多至承租人建物達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2-3號、4、 6、8號房屋,屋齡已九十多年,目前已甚為破舊不堪使用, 且因部分被告先前自行擅自整修甚或改建,否則早已殘破不 堪使用,應認已不堪使用,則契約之目的已達,原租賃契約 年限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況縱認雙方無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之合意,然既屬不 定期租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之租約關係既消滅 ,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又被告擅將系爭2-3號、4、6、8號房屋,長期出租予他人, 此已據部分被告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 事件審理中所自承,可見部分被告已長期轉租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及民法第443條之規定,並以 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
⒊原告於97年清理祭祀公業財產後,即於98年多次要求被告等 提示租賃證明,並且要求被告等如認有租賃關係即應繳付租 金,更於100年4月26日寄發新竹市○○街○○00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等迄今仍無繳付,且被告自承僅繳租至69年, 是其等積欠租金已達多年,經原告催繳仍未置理,則原告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被告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又租賃雙方先前已約定地價 稅是由承租人負責繳納,則被告以其等代繳地價稅,據以主 張抵銷原告租金之請求,並謂其無積欠原告超過二年租金云 云,並無理由。況縱認被告確有代繳部分地價稅,惟依調漲 後之租金計算,顯然被告代繳之地價稅,亦不足其積欠之地 租甚多,是原告於催告被告繳租後,據以終止租約,自為合 法有效。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約關係,則附表一①、 附表二、附表三①之被告,分別以系爭2-3號、4號、6號及8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及D、E及F、G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請求如上述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
㈣、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因系爭土地位處市場 鬧區、工商業繁榮,且被告轉租收益甚豐,應以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述先位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 之金額(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詳如原告綜合狀㈢附表一所示 ,即卷六第252頁)。且被告主張以代繳之地價稅債權據以 抵銷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理由。
㈤、縱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惟因系爭土地及同小段 112、113及113-3地號等四筆土地,於99年度之地價稅即高 達232,686元(見卷一第130頁),若仍以被告所稱69年時該 四筆土地之租金每年固定為111,501元計算(訴外人柯仁傑 負擔33,037元、傅家負擔78,464元),豈非原告尚須倒貼地 價稅?且系爭土地之81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500 元(見卷三第281至288頁),以被告占用面積共115平方公 尺計算,土地當時價值已達21,562,500元,依此土地升值比 率,69年時之租金,顯然過低。且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南 門街中央市場門口人潮眾多,為黃金商業繁榮地帶,生活機
能尚佳,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店面、攤販使用,每 月租金高達數十萬元,是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應予以調漲, 始為合理。又依被告所述,原告之管理人劉輝清,於69年間 已向承租人主張調漲租金,本件自得訴請自70年起調漲租金 ,且調漲後之每年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合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 ,備位主張提起調整租金之訴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至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其各時期之調整金額計算方 式,詳如原告綜合狀㈢附表二所示(見卷六第253至254頁) ,並聲明如上述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至被告主張 以代繳之土地地價稅債權,據以抵銷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 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傅郁崇、傅郁翼、傅裕仁、傅仲箎、傅作仁及傅蔡玉鸝 等六人部分:
⒈被告等人之先祖傅祖養、傅祖沛前於12年1 月間,與柯乾芳 共同向原告之前管理人劉輝清,租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12、 113、113-3地號土地,雙方成立「賃借權」,以供傅祖養、 傅祖沛、柯乾芳等建屋使用,傅祖沛、傅祖養、柯乾芳等人 並於翌年建築系爭2-3、4、6、8號、南門街149號等房屋, 再於35年6月間為「賃借權」之設定登記,復於52年間測量 確定各承租人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予以分管使用,經原告前 管理人劉輝清之同意後,改為各承租人依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分別向原告各自繳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多年,則被告等人因 繼承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權占用 。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等,至遲自48年起即確有繳租之事實 ,且已繳納多年,皆係原告管理人劉輝清親至被告等系爭建 屋處收租,其繳租方式應係「往取租金」,且於原租期屆滿 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傅祖養、傅祖沛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未表示反對,故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況系爭2-3號、4號、6號、8號等房屋結構還算安全,且出租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中,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原告主張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收回土地,並無理由。又上開房屋雖出 租他人使用,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 所示,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無由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 因。又原告前管理人劉輝清於69年10月間去世,因無新任管 理人,又無人代收租金,承租人始未繼續繳租,且原告遲至 100年1月份,始經合法程序選任現任管理人劉代隆,是被告 並非故意拒繳租金,且原告於選出現任管理人前,更無從催
告被告繳租。況被告傅仲箎與訴外人柯仁傑,已代原告繳納 地價稅高達四百餘萬元,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縱有積 欠原告部分租金債權,經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積欠原告 之租金債權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租金,原告更無從以 被告欠租達二年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被告與原告間 仍存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時 效期間為5年,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且原告主張以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又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惟被告對原告享有代付地價稅四百餘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則經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不 當得利債務。
⒊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傅仲箎繼承自傅祖沛之承租權部 分,於69年度之年租金為78,464元,此後租金即未曾調整, 則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應受該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片面主張 增加或減低。且調整租金之訴,法院准許增加租金之判決, 係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本件縱認法院 准許原告調整租金之請求,其調漲時點,應自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不得回溯自70年開始調漲。況租金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