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劍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劍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劍偉明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0地 號之山坡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所有權人為朱瑞菊、吳 金枝、朱宣靜、朱曉英、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 、陳玲偉、陳進財、朱美榮、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 玉簪、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 、朱秀文、朱兆喜、蔡文來、蔡玉梅、謝武弘、陳世良等人 ),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巫劍偉竟基於擅自於私有山坡地 開挖整地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未獲得主管機關及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工人 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內開挖及整地,剷除原有地形地貌 ,總計擅自開挖、整地面積達742 平方公尺,幸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縣政府人員發現,前往上址會勘,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巫劍偉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劍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5頁),並有卷附土地謄本、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 24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查獲現場 照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存證信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 果圖、行政院公告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等資
料可資佐證(他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46 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在公有山坡地開挖整地之 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開挖整地現場已植生覆蓋,且經被害人至 現場確認無誤,有現場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 坦承犯罪,且業將開挖現場回復原狀完畢,是本院認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