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建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建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 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暨各罪之 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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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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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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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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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4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 │ 104年10月24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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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關年度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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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 案號 │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4月18日 │ 105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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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 案號 │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 105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
│決├────┼─────────────┼─────────────┤
│ │判 決│ 105年4月18日 │ 105年5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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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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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929│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2874│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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