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評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仁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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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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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加重竊盜 │ 業務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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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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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2月29日14時 │100年7月26日 │101年8月17日凌晨2 │
│ │40分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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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2年度偵緝字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 │
│及案號 │1149號 │第72號 │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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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 事 │ │ │ │ │
│ 實 ├──┼─────────┼─────────┼─────────┤
│ 審 │判決│102年2月20日 │104年2月26日 │105年4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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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5號│105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判 │ │ │ │ │
│ 決 ├──┼─────────┼─────────┼─────────┤
│ │確定│102年3月26日 │104年5月21日 │105年5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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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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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 │1875號 │8648號 │2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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