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