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38號
SCDM,105,竹簡,23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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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所載「(四)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1 片及其畫面6 張」,更正為「(四)監視器攝錄影像光 碟1 片及其畫面4 張」,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門派出所警員田炁天105 年2 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博美犬之狂犬病注射登記牌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逸彥於偵詢中固坦承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15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帶走博美犬1 隻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犯罪的 意圖,因為我只是想要把該博美犬當寵物養,要餵食及養牠 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遠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我將我的黃色博 美犬帶到中興百貨,拴綁在我的機車上後,我就暫時去彩 券行一下,回來時發現狗遭人竊取了,前後時間只有約5 至10分鐘,該博美犬拴有綠色的狗鍊,並綁有驅蟲的項圈 ,且有植入晶片,晶片飼主登記為我本人等語甚明(見偵 字卷第9 頁),可知該博美犬本係拴綁於告訴人之機車上 ,顯非任意棄置,衡情旁人當不致於有誤認該博美犬屬遭 人棄養或無人飼養之流浪犬的可能,況該博美犬頸部明顯 綁有項圈並拴有狗鍊,週遭之人一望即知顯係現有人飼養 之犬隻甚明,當屬他人所有之物無疑,被告竟趁告訴人短 暫離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博美犬,復 以牽拉前揭狗鍊、項圈等方式將該博美犬帶離現場,足認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屬臨 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及拘役50日確定, 甫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及所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共7 份附卷可稽 (見竹簡字卷第10頁至第22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改,復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見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能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為 徒手,兼衡其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陳逸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及看守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50日確定 ,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號(中興百貨)前,徒手竊取沈宏遠拴綁於其 機車上之博美犬1隻,隨即逃逸。
二、案經沈宏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逸彥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沈 宏遠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溫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其畫面6張、蒐證照片2張、 飼主及寵物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勘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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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