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235號
SCDM,105,竹簡,23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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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華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 ○道○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美食街,見空座位 椅子上有田寶文因離開座位漏未帶走之COACH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3,454元、田寶文之安泰銀行信用卡、 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台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自小客車駕照1張、機車行 照1張及李仲崴之健保卡1張等物),明知該皮夾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前揭屬田寶文所有而已離本人 持有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攜離現場,後並將皮夾內現金 3,454元取出留存,其餘物品則棄置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 與水源街口籃球場旁樹上。嗣田寶文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 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寶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永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11頁)。㈡、告訴人田寶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背面)。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扣 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4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上開COACH皮夾係 告訴人田寶文於案發日下午2時33分許於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 美食街用餐後,不慎遺忘在座位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 後立即報警,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足見上開皮夾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 意侵占現金,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兼 衡其侵占所得利益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予被 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 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 田寶文遺忘之皮夾內現金3,454元侵占入己,該現金即屬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皮夾內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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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