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783號、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蘇金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 第135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00 號、第34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40日、30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 第4 頁至第9 頁),竟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為徒手,兼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3號
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蘇金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中午11 時3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蔡銘 發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威士忌酒1瓶 ,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離去。復於105年4月28日 中午11時許,騎駛上開機車至上址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僅結帳 其他商品,欲離去時,適為蔡銘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已發還),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蘭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 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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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價格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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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夜干墨魚 │79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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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口魷魚片 │79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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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燒墨魚腳 │79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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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AY'S洋芋片 │45元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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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樂天小熊餅乾 │39元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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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滿天星餅乾 │20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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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潔膚巾 │49元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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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吉胖喵餅乾 │30元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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