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81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05度易字第280號)宜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一 巷口時,見楊連興交由葉政傑修理、現由葉政傑管領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 以左手肘敲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原有裂縫之車窗玻璃 後,將車門鎖打開,從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進入車內,以徒 手欲著手竊取其內之音響擴大器及電容器線組時,適為葉政 傑經過該處發現而不遂,嗣經葉政傑報警處理後,於同日9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一巷口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5頁)。(二)證人葉政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三)現場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6張(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四) 車號0000-00 之汽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張 (偵卷第47頁)。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吳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葉政傑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擴大器及電容 器線組惟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且在警詢、偵查中仍飾詞卸責。惟念其在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損害尚未實現、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