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127號
SCDM,105,竹簡,127,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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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碾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碾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該建 築物雖為高立能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惟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被告之父,火災損失約500至600萬元,且被告與其二個子 女亦住在該建築物內,復未造成其他人員的傷亡,暨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高碾泰 男 45歲(民國59年12月2日)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碾泰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之高立能實業有限 公司湖口廠區之負責人,職司工廠之經營管理,而該工廠內 設有員工宿舍,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詎其明知上揭工廠 內電線已使用多年,應定期保養更新,且知電線外緣應包覆 PVC管,以防止老鼠啃咬肇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而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上揭工廠 內鋪設電線時,未於電線外緣包覆PVC管,亦未定期保養更 新員工宿舍區域之電線即持續使用之;嗣於民國104年7月13 日晚間11時36分許,因老鼠啃咬上揭工廠員工宿舍區域之老 舊電線,肇致電線短路,且與周邊鐵板接觸產生火苗,復因 電線旁雜置紙箱等易燃物而蓄熱起火燃燒,火勢自員工宿舍 延燒至整個廠區,造成上揭工廠全部滅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碾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即證人劉大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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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立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