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 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罪其犯罪所得共280500元,已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被告自承上開所 得已花用怠盡,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戴義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修於江文強所開設址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 撒時尚會館擔任經理職務,以介紹酒客至店內消費、向簽帳 酒客收取帳款為其業務內容,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渠明知收 取之簽帳款項應如實繳回店內,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迄同年8月15日止,在 新竹地區,接續向簽帳酒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後,未經 負責人江文強同意即將之侵吞入己,供己花用完畢。嗣店內 經理彭格楊察覺帳款有異,代理江文強具狀提告,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江文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義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格揚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本票1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為上開13次業務侵占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地內,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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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酒客簽帳本票之│簽帳酒客 │侵占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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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03月15日 │中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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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03月07日 │阿宏 │2萬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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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04月04日 │阿福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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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04月05日 │冰塊華 │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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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04月17日 │字跡不詳 │1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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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05月09日 │空仔 │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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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07月02日 │不詳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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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08月01日 │傑哥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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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08月06日 │楊傑 │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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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08月08日 │楊傑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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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08月15日 │陳國雄 │3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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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08月15日 │家俊 │2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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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08月15日 │家俊 │1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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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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