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12514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 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 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 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 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 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 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6 頁至第15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16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王慧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 克(見偵字卷第7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王慧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慧智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中午11、12時許,在苗栗縣某 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路000號 8樓之2居所取車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與東 大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經警對王 慧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沈鳳堯於104年12月11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