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238號
SCDM,105,竹交簡,23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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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寧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寧芮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2 時30分許,在 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1 、2 杯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 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 北門街口時,因行駛不穩為警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攔查 ,發現張寧芮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 時5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53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寧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警員賴意勛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見偵卷第10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 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寧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 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



考量被告係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之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1 、 2 杯後,自該處騎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租屋處之 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7歲,依其社會經 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 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本案騎 乘之交通工具係重型機車,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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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