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235號
SCDM,105,竹交簡,23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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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證據部分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周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104 年11月12日執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服用酒 類,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但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周家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福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5年6月12日晚上7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 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3、4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 注意力,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從上處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6 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北門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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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