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5年度,233號
SCDM,105,竹交簡,23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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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9098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
銷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宏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 年10月6 日22時許至翌日(即7 日)4 、5 時許,先後 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東居酒屋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1 杯 及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斯時位 在新竹科學園區附近之住處。嗣於103 年10月7 日5 時39分 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慈雲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 操控不穩,不慎追撞前方由張芳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倒地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緊急送至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由醫師於同日7 時34分許, 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27%,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陳宏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9098號卷【下稱偵909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張芳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09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
㈢警員陳俊瑋104 年8 月14日職務告書1 紙(見偵9098號卷第 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ABF-5173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9098 號卷第36頁、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各車車損 照片23張(見偵9098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第18頁至第29頁)。
㈥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 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1 杯及啤酒2 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 ,操控失當而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經送醫救治,由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1927%。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行政 機關科處罰鍰,並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行政處罰紀錄,有被告 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8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0.1927%,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猶貿然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其心態實屬可 議。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稍有 不慎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本案被告即因不勝酒 力操作不當而追撞前車,除造成證人張芳海使用前揭自小客 貨車受損,更因此致己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且由卷附 該自小客貨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該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全 部碎裂,後側並嚴重凹陷,此有上開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 偵908 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足見當時 撞擊力道之大,是難謂其情節輕微,僅幸未因此致他人於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即 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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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