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84號
被 告 曾朝俊
具 保 人 楊凌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凌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曾朝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並由具保人楊凌嵐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 未見被告到案,且被告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 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送達證書4份、被告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81頁、第84至89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6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91至95頁);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 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6至101頁), 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