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56號
SCDM,105,易,256,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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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起 訴書誤載為5 月26日,業經更正)7 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 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處,見曾文傑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鋼 筋(起訴書記載為鐵條,業經更正)一批(約5 公斤)無人 看管,有機可乘,遂下手竊取後據為己有。適為員警據報到 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返還予曾文傑。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鄧政明被訴 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鄧政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全部 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68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101 至103 頁,本院105 聲羈字第115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10



5 易字第25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有 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傑及在場目擊證人孫正雙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 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①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下 簡稱執行刑一);③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 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二),上開執行刑一、二接 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5日縮刑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 實欄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猶思不勞 而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固未與被害人和解,但 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予被害人,及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鋼筋5 公斤,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毋庸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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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