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23
號、第5626號、第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固定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 號,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沈德福、麥雅筑 位於上址5 樓之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嗣因 發現麥雅筑在屋內房間休息,恐犯行敗露,旋即離開現場而 未能竊得財物。嗣沈德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周遭道 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5 月5 日凌晨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楊志強位於新 竹市○區○○○街0 號之住處,趁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徒 手竊取楊志強配偶謝月燕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 0 元、謝月燕之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健保卡1 張、金融 卡1 張)、戒指1 枚及佛像1 尊得手後離去。嗣楊志強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張永源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 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 搜尋財物,嗣張永源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返回住處,當場 發現黃宇緯犯行,黃宇緯因而未能竊得財物。張永源遂呼喊 鄰居協助,當場逮捕黃宇緯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上開固 定鉗1 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宇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下稱5623號偵卷,第4 頁至第 5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5626號偵卷,第 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 6275號卷,下稱6275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1頁至第 3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 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沈德福、麥雅筑、 楊志強、張永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5623號偵卷第6 頁 至第10頁、5626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6275號偵卷第8 頁 至第10頁),並有警員郭珀杉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5623 號偵卷第3 頁)、105 年2 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見5623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員倪嘉聲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見5626號偵卷第4 頁)、證人楊志強住處之現 場照片2 張(見5626號偵卷第9 頁)、105 年5 月5 日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562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警員謝文敏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6275號偵卷第4 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6275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扣案固定鉗照片2 張(見 6275號偵卷第25頁)、證人張永源住處之現場照片8 張(見 6275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 5623號偵卷第13頁、5626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且有固 定鉗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黃宇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攜帶之固定鉗1 支 ,屬金屬材質,有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6275號偵卷第25頁 );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則未扣 案。然上開工具既均足供被告破壞住宅大門門鎖,堪認其質 地均屬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上開兇器 破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步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 ,並無踰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 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 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7年4 月15日,以94年度易 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易 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於 99年8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8 月、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12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18日 ,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上揭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確定 。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①罪刑部分,執行期 滿日為100 年4 月22日(自99年9 月30日至99年11月4 日 共1 月又6 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再接 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部分(刑期起 算日期為100 年4 月23日),於104 年8 月1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7 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1 份在卷足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前開①罪刑部分,自應認已於100 年4 月22日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已分別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施,惟均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 甫於104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 ,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因積欠賭債而犯罪之動機、目的, 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扣案固定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
│ 1 │皮夾1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4,000 元│
├──┼─────────┤
│ 3 │身分證1 張 │
├──┼─────────┤
│ 4 │駕照2 張 │
├──┼─────────┤
│ 5 │健保卡1 張 │
├──┼─────────┤
│ 6 │金融卡1 張 │
├──┼─────────┤
│ 7 │戒指1 枚 │
├──┼─────────┤
│ 8 │佛像1 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