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05號
SCDM,105,易,205,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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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偵字第11467號、第11546號、第11768號、第12231號)及移送併
辦( 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科元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對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 號客運站,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東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 本、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 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 集團之成員取得曾科元上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所示之方式,使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均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之帳戶,嗣張瑞雯等人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雯王怡茜江宜臻黃柔茵陳思宜、陳嘉宏告 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洪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科元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 205 號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雯王怡茜、黃玓慧、江宜臻黃柔茵陳思宜、吳怡靜、陳 嘉宏、洪程琳彭鈴育於警詢中陳稱內容大致相符(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1467號偵卷【下稱11467 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1546號偵卷【下稱11546號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68號偵卷【下稱 1176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2231號偵卷【下稱12231號偵卷】第11頁至第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25號偵卷 【下稱 34025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 ),並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被害人張瑞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3份(1146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至第23頁);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 款資料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1176 8 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各1份(1176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 1份、台新銀行交易資料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表2份(11546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6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11546號 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 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12231號偵卷第 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11 467 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3頁);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12231號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34025號偵卷第53頁 至第56頁、第59頁背面);㈩、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被害人彭鈴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34025號 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 ,且有寄件收據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4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9月15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等資料(34025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 2頁、第10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9月 16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暨查詢 6個月交易 明細等資料( 1154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光復分行 104年9月7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1紙(11768號偵卷 第31頁至第34頁、205號本院卷第32之1頁)附卷可佐,足見 被告曾科元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曾科元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曾科元就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皆係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小姐」所屬犯罪集團犯 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 密碼予犯罪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係為犯罪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 取財犯罪意思,或與犯罪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且僅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曾科元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事實上單一行為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上開「王小姐」所 屬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之10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 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9、編號10所示被害人洪程 琳、彭鈴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 財犯行,本件被害人數達10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
│1 │張瑞雯│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許,張瑞雯




│ │ │許,由犯罪集團成員│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以電話向張瑞雯謊稱│機,匯款2萬9,988元、│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980 元至上開合作金│
│ │ │,因操作過失誤設定│庫銀行帳戶。 │
│ │ │為銀行扣款,需至自├──────────┤
│ │ │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於同日18時39分、18時│
│ │ │云,致張瑞雯陷於錯│42分許、18時44分許,│
│ │ │誤。 │張瑞雯前往台新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2│
│ │ │ │萬9,980元、2萬9,9 80│
│ │ │ │元、7,980 元至上開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2 │王怡茜│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34分起,王│
│ │ │23分許,由犯罪集團│怡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成員向王怡茜謊稱其│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款2萬9,912元、2萬9,9│
│ │ │設定為12筆訂單,需│12元、2萬9,912元至上│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消云云,致王怡茜陷│ │
│ │ │於錯誤。 │ │
├──┼───┼─────────┼──────────┤
│3 │黃玓慧│於104年8月21日17時│於同日18時32分許,黃│
│ │ │39分許,由犯罪集團│玓慧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 │ │成員向黃玓慧謊稱誤│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 │ │以其名義在網路上訂│9,863 元至上開合作金│
│ │ │購口紅,需至自動櫃│庫銀行帳戶。 │
│ │ │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
│ │ │致黃玓慧陷於錯誤。│ │
├──┼───┼─────────┼──────────┤
│4 │江宜臻│於104年8月21日18時│於同日18時40分起,江│
│ │ │40分許,由犯罪集團│宜臻前往國泰世華銀行│
│ │ │成員向江宜臻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2│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萬 9,985元、1萬2,345│
│ │ │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元,及前往台新商業銀│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行自動櫃員機另匯款 2│
│ │ │理取消云云,致江宜│萬9,980元、5,980元至│
│ │ │臻陷於錯誤。 │上開新竹建中郵局帳戶│
│ │ │ │。 │
├──┼───┼─────────┼──────────┤




│5 │黃柔茵│於104年8月21日18時│於同日19時許,黃柔茵
│ │ │50分許,由犯罪集團│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成員向黃柔茵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匯款9,44│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4 元至上開新竹建中郵│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局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 │ │消云云,致黃柔茵陷│ │
│ │ │於錯誤。 │ │
├──┼───┼─────────┼──────────┤
│6 │陳思宜│於104年8月21日20時│於同日21時32分許、21│
│ │ │33分許,由犯罪集團│時33分許,陳思宜前往│
│ │ │成員向陳思宜謊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櫃員機,分別匯款 1萬│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5,960元、1萬4,708 元│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消云云,致陳思宜陷│行帳戶。 │
│ │ │於錯誤。 │ │
├──┼───┼─────────┼──────────┤
│7 │吳怡靜│於104年8月21日21時│於同日22時14分許、22│
│ │ │9 分許,由犯罪集團│時20分許,吳怡靜前往│
│ │ │成員向吳怡靜謊稱其│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機分別匯款2萬5,000元│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4,980 元至上開台新│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
│ │ │消云云,致吳怡靜陷│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於錯誤。 │ │
├──┼───┼─────────┼──────────┤
│8 │陳嘉宏│於104年8月21日21時│於同日21時53分許,陳│
│ │ │33分許,由犯罪集團│嘉宏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 │ │成員向陳嘉宏謊稱其│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009元至上開台新國際│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需│商業銀行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 │ │消云云,致陳嘉宏陷│ │
│ │ │於錯誤。 │ │
├──┼───┼─────────┼──────────┤
│9 │洪程琳│於104年8月21日19時│於同日20時53分許,洪│
│ │ │30分許,由犯罪集團│程琳前往台新銀行自動│
│ │ │成員向洪程琳謊稱其│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店│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員誤刷為12筆交易,│帳戶。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 │
│ │ │取消云云,致洪程琳│ │
│ │ │陷於錯誤。 │ │
├──┼───┼─────────┼──────────┤
│10 │彭鈴育│於104年8月21日19時│於翌日(22日)0時0分│
│ │ │30分許,由犯罪集團│許,彭鈴育前往台新銀│
│ │ │成員向彭鈴育謊稱其│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萬9,988 元至上開中國│
│ │ │程序錯誤導致重複扣│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辦理取消云云,致彭│ │
│ │ │鈴育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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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