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號
SCDM,105,易,19,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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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霜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霜林瑞美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4年2月9 日因餵 養貓的魚放置問題發生不快,林瑞美遂於同日晚上6 時16分 許,持手機朝洪瑞霜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 處拍攝,洪瑞霜見狀,為察看林瑞美拍攝內容,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自上開住宅內走向林瑞美,一面持紙板撞擊林瑞美 左肩、並以紙板拍打林瑞美,一面質問林瑞美:拍什麼?我 要看等語,造成林瑞美臉部表淺損傷、手指挫擦傷,洪瑞霜 為達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竟接續上開犯意,復追逐林瑞美林瑞美跌倒在地後,以雙手壓住林瑞美胸部、脖子等部位 將林瑞美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林瑞美行無義務之 事(即讓其察看拍攝內容),嗣因洪瑞霜之子陳進鑫及路人 前往現場勸阻而未遂。
二、案經林瑞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 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 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瑞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瑞美因 餵貓的魚放置地點發生不快,及於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上開 住處時,其有持紙板走向告訴人欲察看告訴人拍攝內容,且 有質問告訴人:拍什麼?我要看等語,以及告訴人倒地後, 其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本院易字卷地12頁反面、32、6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拿紙板揮來 揮去,雙手都沒有碰到林瑞美的身體,沒有打她,其是先被 林瑞美推倒在地,其拉林瑞美之胸部衣服,林瑞美亦一起倒 地,其將林瑞美翻過來,林瑞美當然就在其下面,其沒有碰 到告訴人的手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美於警詢時指稱:那時我在拍洪瑞霜住家 的門牌,她一出來就猛推我,一直說:妳在拍什麼,作勢要 搶我手機,我說要報警,她又更加猛烈攻擊我,之後被拉扯 至地上,她用身體壓制我,手肘頂住我脖子,不讓我爬起來 ,限制我的行動,直到她兒子從家裡出來喝斥她,她才停手 等語(偵查卷第6-8頁)。
㈡、再參以證人陳進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有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因魚骨頭放在哪裡的事在吵架,被告有跟告訴人道歉 ,之後有一段時間很安靜,後然突然告訴人好像拿相機,就 聽到被告說「妳為什麼照我家的門前」,之後跑上2 樓陽台 上就看到告訴人在踹被告,於是下樓出門,就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均躺在地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35頁)。㈢、佐以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迭經檢察官、本院勘驗結果,均 顯示被告確有自住處往告訴人方向跑,並持紙板拍打告訴人 ,二人互相拉扯後,告訴人被拉向前撲向被告倒地,二人倒 地後,仍在地上互相拍打,被告即翻身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 ,以雙手壓住告訴人等情(偵查卷第26 -28頁、本院易字卷 第31 -32頁),對照被告上開自白、證人林瑞美陳進鑫



開證述,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讓其察看拍攝內容行無義 務之事而未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其強迫告訴人 讓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 傷害故意,僅因所施之強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雖於欲察看告 訴人拍攝內容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 ,然依被告行為目的、過程中有出言:拍什麼?我要看等語 及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之表淺損傷、手指挫擦傷,該等 傷害結果應屬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具有普通傷 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強制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案雖肇因告訴人持手機 朝被告住處拍攝,行為縱有可議,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卻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述強暴手段欲強制 告訴人遂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 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顯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就其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全 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上述可議 之行為,被告始興強制行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非屬重大 ,告訴人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傷勢亦甚輕微,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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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