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第775號),經被告自白犯行
,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聲孟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6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於95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第33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另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撤銷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執行,於97年 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8 月又12日。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42號判決、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㈡㈢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竹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殘刑與㈣㈤所示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1年11月 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吳聲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 訴處罰後,又分別起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7日21時55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江文政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另案調查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時 ,吳聲孟亦出現於江文政上開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日2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 年4月1 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5年4月1日16時 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 鎮東峰路東泰高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棄 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3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聲孟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1、被告吳聲孟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之編號UL/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各1份、被告所出具採尿同意書1紙。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1、被告吳聲孟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出具之編號UL/2 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偵查佐
陳哲寬105年4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初步篩檢 結果照片各1張。
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毒品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吳聲孟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 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銷燬部分:
1、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⑴、按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即非屬「 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 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 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 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 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 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 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核屬刑法第11 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不 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⑵、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 月17日修正刑法 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 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105年6 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 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 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 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 2、 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 或沒收銷燬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 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 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2、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保 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183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775號偵卷第39 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