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41號
SCDM,105,審訴,24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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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長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長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9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下稱(甲)部分)。又①於99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又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 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 28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甲)部份 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3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長富前(1)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2)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 度苗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 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1月14日14 時55分許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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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