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9號
SCDM,105,審簡,239,2016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許建雄 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1 支為被害人許建雄所有 ,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16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 1,500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周守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0時9 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前,見許建雄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許 建雄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錶1支及新台幣(下同)150 0元,得手後當場為在場之蔡綠枝發覺,並通知許建雄,經 許建雄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綠枝 及許建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