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加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 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 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 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加立平前於9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 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 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 要,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 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惟念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加立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加立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毒偵字第7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7日至106年2月6日(已於民國105 年1月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加立平仍不思悔改,又於 104年10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 偵辦。
二、犯罪證據: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日期:104年11月12日、報告序號:竹檢-9)。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