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28號
SCDM,105,審易,52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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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總毛重拾伍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
劉得元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新 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路旁,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店 子岡第一示範公墓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5.5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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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