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1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添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
陳添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目前 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10 號前,因李勇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之緣故,而心生不快,竟 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將上開車輛駛至李勇興所駕駛之車輛 前方停下,阻擋李勇興車輛前進,妨害其駕車行進之權利, 並至後車箱取出棍棒1 隻,趨前往李勇興之車輛方向前進及 叫囂,致李勇興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